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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即林金村)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林金村)之子林士欽係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鶴企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惟實際上均由甲○○執行股東及監察人之 權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雙鶴企業公司股東陳玉清發現該公司董事長謝天秀 、總監古正義,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該 公司之重要資產-雙鶴圖形著作,無償轉讓與謝天秀之妻蕭美惠為負責人之雙鶴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雙鶴興業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謝天秀、古正義、蕭美惠共犯背信罪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甲 ○○明知雙鶴圖形之移轉未曾召開會議,竟為中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偵查程序,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林士欽名義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謝天秀等背信一案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雙鶴圖形由雙鶴企業公司移轉到雙鶴興業公司有開 股東會」之虛偽陳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甲○○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 ○○偽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 號被告謝天秀等背信案,其自訴人為雙鶴企業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為林士欽),此 有該自訴狀影本可證(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判決竟認係林士欽,自有違誤。況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依法有具結義務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 ,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令負偽證罪責。原判決事實 記載,甲○○係林士欽之父,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甲○○於林士欽自訴謝天秀等背信案,自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 ,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乃竟令其具結,依上說明, 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故依原判決所 載自訴人為林士欽,則原判決論處甲○○偽證罪刑,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 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 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記載「甲○○……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等語,但於理由欄復未說明認定甲○○虛偽之陳述係屬於「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及「供前具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以 證人古漢忠之證言係偽證,謝天秀、古正義、蕭美惠三人均因背信罪,被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罪刑(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等之供詞均與其自身犯罪之構成 攸關,因認彼等之證言為不足採。然查古漢忠雖經檢察官以涉嫌偽證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謝天秀、古正義、蕭美惠之背信案,固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撤銷發回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正本,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無可取,自有未合 。(四)依甲○○所提之雙鶴企業公司股東名簿(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其股東有 謝天秀、林木榮、陳玉清、陳在朝、古漢忠、謝苑玥、林士欽、鄭曾金雪、吳齊南、 林天時、黃秀鳳、沈秋月十二人。其中陳玉清及林木榮均指稱該公司之重要資產-雙 鶴圖形著作,無償轉讓與謝天秀之妻蕭美惠為負責人之雙鶴興業公司,並未召開股東 會及董、監事會等語;而謝天秀、陳進聰(陳在朝之子)、古漢忠、謝水亮(謝苑玥 之父)、林文珍(鄭曾金雪之妹婿)則證稱有該股東會同意云云。至於其他股東吳齊 南、林天時、黃秀鳳、沈秋月,原審則未傳訊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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