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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所容留之女子,其中已 滿十八歲之呂○英、林○吟,並非良家婦女,請傳喚呂○英、林 ○吟到庭作證;又上訴人非以使人為性交易維生,顯非常業犯, 原判決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 ,顯有錯誤云云。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 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 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上 訴人否認已滿十八歲之呂○英、林○吟為良家婦女,並否認以使 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 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呂○英、林○吟到庭作 證,亦非適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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