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所
容留之女子,其中已
滿十八歲之呂○英、林○吟,並非良家婦女,請
傳喚呂○英、林
○吟到庭作證;又上訴人非以使人為性交易維生,顯非常業犯,
原判決論以
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
,
顯有錯誤云云。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
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
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上
訴人否認已滿十八歲之呂○英、林○吟為良家婦女,並否認以使
人為性交易為常業,
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
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呂○英、林○吟到庭作
證,亦非適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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