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
(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黃樹德) ,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
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並因末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而以次星期一代之,截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亦已屆滿,
乃竟延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