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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丙○○改名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五、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之重利犯行,較第一審判決多一次,竟僅予增列,未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仍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傳訊所有借款人,質明借款數額、 利息,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證據調查顯有未盡。㈢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十 五之借款人林麗雲,於警訊中係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支付利息六千元,原 判決卻認定為借款六萬四千元,支付利息一萬六千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甲○○、丙○○幫助常 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所收利息未達重利程度,甲○○、丙○○否認知情幫助等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 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 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 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 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 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乙○○自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被查獲止,在台北縣○○鎮○○路○○○ 號十五樓之一,刊登廣告,以「陳太太私房錢」名義,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餘二人為影印資料,開車接送等幫助行為,並以之為業等情, 對該常業犯行之認定,範圍明確,其中所查得貸款次數,究為四十一次抑四十二次, 貸予林麗雲究為三萬元或六萬四千元,均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揆之首開說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論罪處刑之判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亦無違背,難指 違法。至各該借款人,偵審中多予傳訊,或有未到,或已於警訊中質明,參酌原判決 附表二查扣之物品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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