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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甲○○(改名為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號,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 、四四九七、八五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五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僅為分堂堂主,非總堂常委,未參與決議,自非首謀。又其分堂並未參與所謂圍 標工程、經營應召站、逼討債務等犯行,自非犯罪。㈡四○幫○○堂非以犯罪為宗旨 之結社,上訴人等不知少數堂員所為違法行為,無犯罪可言。㈢上訴人等尚將全體堂 員名冊交予警員鐘○群備案存查,並解散該○○堂,顯見並非非法組織,原審未傳訊 鐘員,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丁○○、甲○○四人首謀參與以 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 不否認參與四○幫○○堂,並分任要職,該堂間有經營地下錢莊或應召站情事及其他 非法行為,亦經各堂成員趙新民等人供明在卷,並有組織成員一覽表、開堂儀式、誓 詞、照片、聯盟貼紙、脫離組織切結書、企劃案等扣案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該○○堂非屬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渠等 亦非首謀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結社罪,屬危險犯,以參與之結社係以犯 罪為宗旨為已足,不以果已實施其他犯罪為必要,如進而實施具體之犯罪(如恐嚇、 重利等),自另犯各該罪。○○堂被扣企劃案,指述所欲經營者多為犯罪行為,自係 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是否進而圍標、逼債等,並非所問。而乙○○既共同協議成立 ○○堂,並任○堂堂主,原判決論以首謀罪刑,並無不合。至其等於被查獲後,登記 脫離犯罪組織,屬犯後態度問題,無法解免刑責,原審未傳訊警員鐘○群,自非違法 。另上訴意旨㈡則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罪依據,任持相異評價,空泛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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