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一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在台北市○○街○○○○號
一樓開設珠○茶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僱用王○智(已判刑七月
緩刑二年確定)共
同
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
容留良家婦女阮○雲、郭○君、吳○亭、盧
○秀、涂○玲、潘○華、王○燕等七人在茶坊內坐檯,為色情服務或與男客相互撫摸
胸部及生殖器,為猥褻之行為,或與男客至賓館姦淫或並容留於店內廂房中與男客姦
淫。以每節五十分鐘計算,半套(猥褻全身)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全套(
包括姦淫)收費四千元,另有坐檯一千五百元,由甲○○、王○智從中抽取四成利潤
,並以之為常業。
迄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八時許,阮○雲在珠○茶坊附近之台北市
○○○路○段○○○巷○○號之豪○賓館與黃○騰從事姦淫時,郭○君在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一樓與趙○良從事色情
按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在台
北市○○街○○○○號一樓珠○茶坊內扣得甲○○與王○智所共有供犯罪預備用之保
險套四個、KIY潤滑劑二瓶、及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珠○茶坊名片十二張、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女服務生上班表
暨犯罪所得當日營業收入一萬四千元,帳單四紙。
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甲○○帶化名「小琳」之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同至豪○賓
館準備從事姦淫時,又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珠○茶坊鑰匙一
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保險套肆個、KI
Y潤滑劑貳瓶、記事本壹本、珠○茶坊名片拾貳張、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女服務生上班
表壹紙、珠○茶坊鑰匙壹支、壹萬肆仟元、帳單肆張均
諭知
沒收,雖非無見。惟查:
㈠
科刑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
諭知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理由於論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猥褻行為
罪,上開兩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關係後,竟認應從一重之常業引誘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罪
處斷。又敍明上訴人係犯有常業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
人猥褻罪,應從一重之常業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論處,第一審判決僅論以常業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尚有未合等語(原判決理由二),
顯有主文、事實與判
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
已敍明,而理由內未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均
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帶化
名「小琳」之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同至豪○賓館準備從事姦淫時,又為警查獲。理由
亦稱上訴人所辯伊未僱用化名「小琳」之女子,為不足取等語。然就該化名「小琳」
之女子是否為良家婦女﹖又上訴人之該次行為是否構成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
均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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