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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一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在台北市○○街○○○○號 一樓開設珠○茶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僱用王○智(已判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共 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容留良家婦女阮○雲、郭○君、吳○亭、盧 ○秀、涂○玲、潘○華、王○燕等七人在茶坊內坐檯,為色情服務或與男客相互撫摸 胸部及生殖器,為猥褻之行為,或與男客至賓館姦淫或並容留於店內廂房中與男客姦 淫。以每節五十分鐘計算,半套(猥褻全身)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全套( 包括姦淫)收費四千元,另有坐檯一千五百元,由甲○○、王○智從中抽取四成利潤 ,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八時許,阮○雲在珠○茶坊附近之台北市 ○○○路○段○○○巷○○號之豪○賓館與黃○騰從事姦淫時,郭○君在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一樓與趙○良從事色情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在台 北市○○街○○○○號一樓珠○茶坊內扣得甲○○與王○智所共有供犯罪預備用之保 險套四個、KIY潤滑劑二瓶、及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珠○茶坊名片十二張、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女服務生上班表犯罪所得當日營業收入一萬四千元,帳單四紙。 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甲○○帶化名「小琳」之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同至豪○賓 館準備從事姦淫時,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珠○茶坊鑰匙一 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保險套肆個、KI Y潤滑劑貳瓶、記事本壹本、珠○茶坊名片拾貳張、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女服務生上班 表壹紙、珠○茶坊鑰匙壹支、壹萬肆仟元、帳單肆張均沒收,雖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然理由於論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猥褻行為 罪,上開兩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關係後,竟認應從一重之常業引誘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罪處斷。又敍明上訴人係犯有常業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 人猥褻罪,應從一重之常業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論處,第一審判決僅論以常業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尚有未合等語(原判決理由二),顯有主文、事實與判 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 已敍明,而理由內未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 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帶化 名「小琳」之女子與不詳姓名男客同至豪○賓館準備從事姦淫時,又為警查獲。理由 亦稱上訴人所辯伊未僱用化名「小琳」之女子,為不足取等語。然就該化名「小琳」 之女子是否為良家婦女﹖又上訴人之該次行為是否構成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 均未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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