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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原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天瑞 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公司)之股東,兼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繳回公司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與公司負責人尤瑞華意見不合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 七月間萌生退股之意,於正式退股前,見公司營運欠佳,為減免損失,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同至位於台北縣○○鎮○○ ○路○段○○○巷○弄○號之天瑞公司工廠,拿取天瑞公司之印章及收款單據,相偕 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六塊厝十一號客戶逢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碩公 司)關係企業之逢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升公司),由乙○○出面(甲○○在 外等候)出示上述印章,表示欲領取逢碩公司應給付天瑞公司之貨款支票。經逢升公 司會計李淑貞簽發發票人為逢升公司、受款人為天瑞公司、發票日為同月十一日、金 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付款人為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支票一紙,交予乙○○。陳、張二人收受支票欲離去之際,發現該紙支票劃有平行線 ,必須存入天瑞公司帳戶始得兌領,由乙○○折返逢升公司,要求李淑貞取消平行 線,經李淑貞徵得老板娘林桂姿同意而蓋章取消平行線。陳、張二人並共同盜用天 瑞公司統一發票橢圓形章及另顆方形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取款背書。然後將印章 放回公司工廠內,將該紙業務上為公司領取而持有之貨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交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提示,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兌領現款,足生損害於 天瑞公司等情。係以告訴人天瑞公司代表人尤瑞華之指訴、證人即逢升公司會計李淑 貞、天瑞公司之投資人陳慶雄及工人尤順民等人之證言告訴人代表人登報掛失支票 之報紙六份、上開支票影本暨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淡一信 剛字第三○二五-一號致第一審檢察署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 乙○○、甲○○辯稱:伊二人雖相偕持天瑞公司之印章及收款單據,至逢升公司收取 前開貨款支票,但於領回支票後,因未見尤瑞華,亦無其他人在工廠內,將支票及 印章放回尤瑞華之抽屜,並未侵占該張支票及偽造背書;至於請求逢升公司取消支票 上所劃平行線,係因天瑞公司週轉不靈,為求儘早兌現所致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並說明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二人盜用天瑞公司之印章偽造支票背書,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提示行使,均係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以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十五萬元,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且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為緩刑三年之知,以 勵自新。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較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原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竟論被告二人以 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未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如原審,均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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