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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女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陳伯英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下 稱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輪值派駐壯圍群醫中心之醫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台灣 省政府函頒「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規定,群醫中心每月 營收淨益一定比例分配予醫師、合作支援醫院之醫師及協辦人員,以為報酬。乙 ○○為圖得較高報酬,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自 八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間產假扣除),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利 用不知其詐領意圖之協辦人員,在辦理勞保及公保之被保險人就醫時,以超收勞保單 或以低價藥高批價等方式,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 保處)詐領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四元。甲○○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奉派支援壯圍群 醫中心,明知林弘純等人並未親至該中心求診,均委由徐森惠等人持空白公保單二張 ,擬向該中心換取藥膏或維他命C等藥物使用,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及公保處方 箋上,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及為處方,將處方箋交付該中心職員,據以向公保處申請 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公保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文書及乙○○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甲○○共同連續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詐領及應予追繳發 還之金額係以公保處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公醫字第○二四七九二號函稱:壯圍群醫中 心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有關虛報、浮報等醫療費用金額計六十二萬八千六百 零四元;及勞保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勞醫字第六○○五三四六號、八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八三勞醫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函稱:壯圍群醫中心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 年十月間,浮報藥價金額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等旨,為其判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十二頁,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十五頁、二十四頁及一審卷第一五○頁)。 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乙○○犯罪時間應扣除八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之產假期間,惟就公保處及勞保局上開公函所示壯圍群醫中心或壯圍鄉衛生所虛報 、浮報之金額,是否包括乙○○產假期間之部分﹖如是,何以該段期間壯圍群醫中心 或壯圍鄉衛生所溢領之金額,於核算乙○○詐領之金額時,仍應一併列計﹖凡此,原 審均未調查說明,已有未合。且依卷內資料,勞保局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 六保給字第六○○四七六三號函復原審稱:「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醫中心主 任兼醫師乙○○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涉虛、浮報藥價,向本局詐領之醫療 費共計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二元」等語(見上更一卷㈡第一三○頁),與前函所 示之金額(即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並不相符,則乙○○向勞保局詐領之確 實金額究為若干﹖亦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難謂法。㈡上訴 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前審具答辯狀辯稱:該答辯狀附表㈠編號一病 患林振係由家屬代為掛號,於隔日確曾親自到診;編號三十一林李阿幼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分別掛號,其勞保單係分別於同月三日及二十一日發給,伊不 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一次收取該二張勞保單;編號三十九孫德宇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作抽血檢驗,有生化抽血紀錄可證翌日來看報告,補填檢驗項目「尿酸 」。伊未多收勞保單云云(見上訴卷㈠第一九五至二○六頁)。乙○○此項辯解是否 可信,攸關其有無多收該等病患之勞保單,以詐領勞保給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 指明應予詳察審認,原審仍未調查,自有可議。㈢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者,係以行為人實際所得之 財物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依台灣省政府函頒前開實施要點規定,壯圍群醫中心 每月營收淨益,可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執業中心之醫師、合作支援醫院之醫師及協辦人 員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向勞保局及公保處詐領之款項,是否 悉歸乙○○一人獨得﹖抑或部分分配予該中心其他人員﹖如有部分已分歸其他人員, 得否悉數均向乙○○一人追繳﹖即有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經指明應予調 查釐清,原審仍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逕認全部詐領之金額,均為乙○○所得財物,並 悉數知應予追繳,亦有未合。㈣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即曾提出壯圍鄉衛生 所公保處方箋影本,辯稱:伊於公保處方箋上開立之藥品,為非屬公保給付範圍之Vi t.CCap( 維他命C軟糖),係後始遭藥房人員游本力竄改為可申請公保給付之Vit .C500mg (維他命C錠劑)云云(見上更一卷㈡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原判決於犯罪 事實欄內亦認定維他命C軟糖非屬公保用藥項目(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事實一之㈣ ),惟就甲○○於相關之處方箋上所開立之維他命C,究係軟糖或錠劑,則未明白認 定、具體記載,即謂甲○○開立維他命C等藥物之處方箋,壯圍群醫中心乃得以向公 保處虛報申領公保給付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事實),併有未當。㈤按共同 正犯須共犯間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方克成立。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 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甲○○犯罪部分,並未認定甲○○與乙○○二 人之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乃於理由欄內竟遽論二人為共同正犯 ,主文欄亦為共同犯罪之諭知,非無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不相適合之違誤。㈥本 件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公訴人除起訴其犯偽造文書罪外,並認其尚牽連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第一審就甲○○偽造文書部分為科刑之判 決,至於貪污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無可維持,自應將甲○○部分 之全部判決予以撤銷,始為合法,乃竟僅就其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對於貪污部分 則漏未置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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