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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非法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八月間,在基隆市○○○路某處, 連續二、三次,將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視份量多寡分 別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李正乾吸用;復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在基隆市○○路信義國中附近,連續二次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予黃立明吸用。李正乾、黃立明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為警查獲,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係由甲○○提供,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 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立明、李正乾於警訊時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就上訴 人事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正乾及黃立明,僅曾幫黃立明買過一、二次之安 非他命等語,及李正乾、黃立明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一節,亦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又以公訴人另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正柱,而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之時間(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相隔 逾一年三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 力所及而無從併予審判。經核原判決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連續 犯之關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又對於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安非他命經列為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 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為重之處罰。雖上訴人所犯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前,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但原審未及引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仍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上開違誤 ,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仍處以如原判決所知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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