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秀琴原為男女朋友,陳秀琴欲將舊車出售另換新車
,即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將舊車出售得款新台幣 (下同) 十七萬五千元後,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七萬五千元移供己用,再以其餘十萬元付定金,向
台亨汽車有限公司訂購總價六十二萬一千元 (連同保險費、稅金、辦理貸款之手續費
,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之克萊斯勒新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其中貸款四十二萬元,尚不足十三萬五千元,需先支付。而上訴人需款孔急,因其有
退票紀錄,恐債信不佳,
乃於汽車公司要求下,徵得陳秀琴之弟杞國禎首肯,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持由上開汽車公司負責人高芳山所填寫金額十三萬五千元,發
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到
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返回花蓮縣○
○鄉○○村○○○街○○巷○號上訴人與陳秀琴同居處,由上訴人、杞國禎在發票人
欄簽下署押並蓋章,上訴人為掩飾其移用出售舊車之款項,竟違背陳秀琴之委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自行於發票人欄偽簽陳秀琴三字,並盜用陳秀琴
印章蓋於簽名下方,於當日持交高芳山行使,致生損害於陳秀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
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係以
告訴人陳秀琴之指訴為主要
論據。陳秀琴雖指其委託上訴人換購新車,但不知購車之自備款不足,不知上訴人有
簽發本票,亦未同意上訴人為其開立本票云云。然陳秀琴坦承於八十四年間與上訴人
同居,至八十五年年底鬧翻,其知悉舊車賣十七萬五千元,並提供所有房屋辦理新車
之抵押貸款,而新車原由其與上訴人共同使用,
嗣因上訴人在車上發現煙灰,心生懷
疑,其一時氣憤,才通通交給上訴人開等情 (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二頁)
。而新車係由上訴人出面訂購,車價連同保險費、稅金及辦理貸款手續費在內,共計
六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扣除尾數一百零四元,以六十五萬五千元計價,除先付十
萬元 (定金一萬元,交車款九萬元) 及貸款四十二萬元外,尚不足十三萬五千元,汽
車公司負責人高芳山乃填載前開本票之金額、日期,交上訴人帶回簽章,由陳秀琴、
杞國禎及上訴人具名為共同發票人,完成付款手續後,再將新車登記為陳秀琴之弟杞
國禎名義等情,經
證人高芳山、杞國禎供明在卷,復有本票、訂購單、車款明細表、
車籍資料等影本
可參 (見偵卷第十六之四頁、一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 。證人高芳山
並證稱買車、挑車及辦理貸款時,告訴人均有出面云云 (見一審卷第四六頁) 。告訴
人購買新車,除貸款四十二萬元外,需自備二十三萬五千元,其出售舊車得款十七萬
五千元,本不足以支應自備款所需,告訴人欲購買新車,如未配合汽車公司之付款要
求,具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如何能買入新車使用?而八十四年換車時,告訴人仍與
上訴人同居,至八十五年年底才鬧翻,告訴人又提供房屋辦理購車貸款,將新車登記
為其弟名義,並與上訴人共同使用該車,其弟亦親自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人,且本票
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告訴人直到八十六年三月間才出面申告,告訴人謂
其不知購車之自備款不足,對簽發本票之事不知情,未同意上訴人為其開立本票等語
,是否符合常情,非無疑義。又告訴人之弟杞國禎證稱:上訴人叫其在本票簽名時,
囑其不要向告訴人說賣車款用掉了,並表示等有錢下來會予補足云云 (見一審卷第二
五頁) ,即令所供實在,亦僅顯示上訴人承認其用掉賣車款,並表示等有錢下來會予
補足,尚不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而上訴人
迭稱其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
表示只願付十七萬五千元,要上訴人自己看著辦,有辦法付款就簽,直到二人鬧翻之
後,告訴人才不認帳云云 (見偵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 。
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
期間,委託上訴人處理購買新車事宜,二人究如何約定支付車款
?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抑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
意,僅票款應由上訴人負責而已,原審並未深入查證,詳加推求,並敘明其得
心證之
理由,遽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弟杞國禎之證述,推斷上訴人僅在換車不足額度六
萬元以內,有權代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