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六七八、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已於警訊、
偵查中坦承
犯行,核與被害人林瑞彥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少年詹力銘
於警訊、偵查中供認詳確,復有
證人劉慶順、魏全鎮、魏秋桂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話
紀錄、
扣案勞力士手錶一只
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僅恐嚇被害人等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
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
向被害人說「大哥」有事找他,未強押其上車,在車上也僅問其欠帳如何處理,被害
人即交出手錶,應係恐嚇取財行為。又上訴人從未承認強盜,不能徒憑
共同被告之供
述,認定上訴人有盜匪犯行,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調取偵查錄音帶,難以令人甘服
云云。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業已闡
述明晰。上訴人如何持不明物體佯裝槍械,與詹力銘共同挾持被害人上車,在車上以
該不明物體抵住被害人腰際,脅迫其交出財物,被害人因其一夥多達四人,且認上訴
人
持有槍械,致心生畏懼無法抗拒,遂將勞力士手錶交付,應依盜匪罪論處,原判決
亦已敘述甚詳。而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並未請求調閱偵查錄音帶
,亦未指摘偵查筆錄記載不實,有卷附筆錄可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
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