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妨害自由、殺人、
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刑執行完畢。其中所犯
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曾
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晚上,遭身體較其強碩之康英雄痛毆致渾身是血倒地,
復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在高雄縣岡山鎮○○巷○○○號鍾萬宅內客
廳休息時,再遭康英雄辱罵並逐出屋外,甲○○氣憤至極,臨出門時拿取鍾萬所有置
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並萌殺人之犯意,於行至屋外後突轉身,持該水果刀猛刺咄咄
逼近之康英雄胸部一刀,致康英雄左上胸心臟上方刺裂傷一處,長二公分、寬一公分
,深及心臟,引起胸腔內出血,甲○○行兇後攜水果刀乘計程車逃逸,下車時將該刀
遺留車內,遭不知情之司機發現,將之棄置河中。而康英雄中刀後經人送醫急救,延
至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甲○○殺人(
累犯)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
坦承
不諱,並經
證人鍾萬、鍾文富、鍾佳宏、莊永泉證述在卷,被害人康英雄因遭小型利
器刺裂胸部,深及心臟,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
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
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刺入,貫穿胸部深及心臟,且被告在
偵查中
自承其下手很
用力,
足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以被告所為非
故意殺人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文富警訊供稱案發前被告有喝酒,並不時譏
笑被害人等情,原判決理由之敘述,與鍾文富之初供不符。且被告犯案累累,不是殺
人就是暴力強姦,前案
殺人罪已判處
無期徒刑,本案僅輕判有期徒刑十四年,
難謂妥
適,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證人鍾文富就主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並無出入,對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審引述鍾文富在後之供詞,
乃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理由矛盾可言。而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審既已
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並有暴力犯罪傾向,因遭被害人毆打在先,辱罵在後,
酒後情緒失控,憤而持刀殺人,一刀斃命,手段兇殘,惟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
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適當,所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疇,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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