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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妨害自由、殺人、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刑執行完畢。其中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曾 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晚上,遭身體較其強碩之康英雄痛毆致渾身是血倒地,復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在高雄縣岡山鎮○○巷○○○號鍾萬宅內客 廳休息時,再遭康英雄辱罵並逐出屋外,甲○○氣憤至極,臨出門時拿取鍾萬所有置 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並萌殺人之犯意,於行至屋外後突轉身,持該水果刀猛刺咄咄 逼近之康英雄胸部一刀,致康英雄左上胸心臟上方刺裂傷一處,長二公分、寬一公分 ,深及心臟,引起胸腔內出血,甲○○行兇後攜水果刀乘計程車逃逸,下車時將該刀 遺留車內,遭不知情之司機發現,將之棄置河中。而康英雄中刀後經人送醫急救,延 至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因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甲○○殺人(累犯)罪刑。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鍾萬、鍾文富、鍾佳宏、莊永泉證述在卷,被害人康英雄因遭小型利 器刺裂胸部,深及心臟,致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驗斷書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 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心臟要害刺入,貫穿胸部深及心臟,且被告在偵查自承其下手很 用力,足證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以被告所為非故意殺人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文富警訊供稱案發前被告有喝酒,並不時譏 笑被害人等情,原判決理由之敘述,與鍾文富之初供不符。且被告犯案累累,不是殺 人就是暴力強姦,前案殺人罪已判處無期徒刑,本案僅輕判有期徒刑十四年,難謂,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證人鍾文富就主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並無出入,對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審引述鍾文富在後之供詞,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理由矛盾可言。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審既已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並有暴力犯罪傾向,因遭被害人毆打在先,辱罵在後, 酒後情緒失控,憤而持刀殺人,一刀斃命,手段兇殘,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適當,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疇,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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