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林玟岑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一○八三、一三一六、三八二二、八十五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與陳○華
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陳○華
出資三萬元,分二次至新竹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又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分別在陳○華之住
處○○○區○○○路加油站附近,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
許○群,每次各半兩,價金各二萬五千元,又以向甲○○販入之
安非他命,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非法販賣給鄭○聖,第一
次價金五千元,第二次三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以每三公克價格五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梅,前後共
數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
決書應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使主文、事實、理由相互一致,
方為
適法,如果主文、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予說明,自
屬理由不備,即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
根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陳○華
意圖營利,各自出資合計五萬元,由上訴人出面向甲○○買進安
非他命,乙、陳二人買進後即分取各出資額之安非他命,各自販
賣予他人圖利,上訴人販賣給許○群、鄭○聖、李○梅,陳○華
係販賣給吳○璋、鄭○聖、陳○翰。則依此情節,上訴人與陳○
華之間,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群、鄭○聖、李○梅、吳○璋、
陳○翰,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未就上訴
人與陳○華之間,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之關係,舉出所
憑之證據,亦未於論結欄引用
共同正犯之法條,竟予判決主文內
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於事實
內記載上訴人與陳○華係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致與原
判決事實欄之其他記載,及理由內之說明,均不相適合,自有違
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
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在何處販賣安非他
命給鄭○聖﹖每次安非他命之數量若干﹖又販賣給李○梅究有幾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究為何月日﹖均未調查
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亦
難謂合。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
非他命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第二級毒品,案經發回
併應注意及之(另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據
共同被告乙○○
、鄭○聖片面、空泛而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逕行認定伊有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未調查該項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悖於
證據
法則;且共同被告為求己身能脫免或減輕刑責,不惜犧牲其他共
同被告之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
乃事所常見,鄭○聖為求能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得減輕其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原判決竟以伊
自承與鄭○聖並不認識,鄭○聖當不致無端
攀誣,認鄭○聖之證詞可採,乃認伊有販賣安非他命,殊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初,在新竹市○○路釣蝦場附近以五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三十七公克給乙○○(實由乙○○、陳○華出資,由乙○○
出面購買)等情,已敍明業經
證人乙○○、陳○華、鄭○聖供證
同往新竹市購買安非他命,且乙○○、鄭○聖復指證係甲○○販
賣安非他命,為其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甲○○所辯:伊不認識陳○華及鄭○聖,雖認識乙○
○但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知道為何被指販賣安非他命,
可能是乙○○欠伊三十五萬元被伊催討,引起不高興才
故意設詞
陷害云云,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
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已經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自不容任指乙○○、鄭○聖之供詞,均與事實不符。上
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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