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煙毒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十月確定,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黃權興(
另案審理)購得安非他命十
小包後,即先後連續三次,每次相隔一星期,在花蓮市○○路○○○號于輝遠住處,
或在花蓮市福安紅茶店等地,分別以八小包一萬元之價格賣予于輝遠非法吸用,
嗣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及國聯五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訴人
持有供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點八公克)
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
證據所為事實之判斷,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
之行使,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
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僅以一萬元代價向黃權興購得安非他命十小包,則上訴人如何
又能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連續三次分別以八小包價格售予于輝遠後,
猶持有供販賣
用之安非他命十小包遭警查獲
扣押﹖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之判斷,與事理相背,已
難謂
為
適法。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其所採之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初次警訊之
自白,
證人于輝遠、黃權
興之
證言,及查扣之所謂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六點八公克),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然查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第一次警訊中,係供
認分裝成十小包以一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于輝遠等人(警卷第一頁反面),與于輝遠
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
偵查中所供:「他來拿了一萬元『八包』的安非他
命給我,託我賣」(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不相符。又依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筆錄
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街及國聯五路口,
因持有安非他命「共九小包,約六點八公克(含袋)」為警查扣(警卷第一頁),卷
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亦記載經該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九包(約六點八公克)」(偵查卷第七頁),與
扣押
物品清單上所登載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偵查卷第八頁)不相適合。原審就上開疑點,
未究明真相,遽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分別以八小包賣予于輝遠,嗣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扣上訴人持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小包等情,
自有未合。㈢、
科刑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記載
,理由未加說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除記載上訴人有連
續非法販賣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外,並記敍上訴人遭警查扣其持有供非
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小包等情。然就上開所謂查扣安非他命十小包之扣押物,原審並
未送請相關專門機構鑑驗是否確屬安非他命,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為安
非他命之證據,遽認為係安非他命,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該條例列
為
第二級毒品定其刑罰,案經發回,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