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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游德勝、吳 佳益、邱宏生、朱水樹、郭麗珠、方青山、葉春吉、莊智義、黃益群等人之證言,上 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宏生、朱水樹、王鵬宇 、方青山等人,及意圖營利,向綽號「阿賢」者購入安非他命四大包,伺機販售他人 之事實,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大包又三小包、電子秤一個、分裝塑膠袋八個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卷附之贓物領據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所為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縱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係 幫助他人吸用而已,在台北市內湖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原買主見警伺機丟入伊車 內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游德 勝部分,僅係游德勝與警員吳佳益一面之詞,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游德勝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供稱衹向上訴人 購買一次,係八十五年十月上旬在台北市○○路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與起訴意旨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三時許販售予游德勝之事實,有重大矛盾之 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被指販賣安非他命予游德勝乙節,曾以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游德勝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 警訊時,及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雖供稱因協助警方而約上訴人出 來,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與西藏路口,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三小包安非他命,警員吳佳益在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但 警方既已埋伏,何以會讓上訴人逃脫,上訴人又何以留下三小包安非他命交游德勝帶 下車,足見游德勝、吳佳益之證言,及警方移送報告書有諸多破綻,不無串通共謀誣 陷上訴人之嫌,原判決引為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一直擔任台北縣 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戴守和之「線民」,曾協助戴守和破獲二起販賣安非他命集團, 業經戴守和供證屬實,顯見上訴人無圖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朱水樹、王鵬宇、 方青山等人以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品向上訴人換取少量安非他命部分,等所提供 之物品,對上訴人而言,全無用處,上訴人無任何變賣得利情事,益證上訴人無營利 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戴守和證述上訴人為線民之證言,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游德勝就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所為之供述,前後雖不甚一致,但已說明游德勝在警訊中所供時間 ,與吳佳益供述時間及起訴事實相符,則其所供時間不符部分,應係誤答或記憶模糊 所致,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明力;游德勝在第一審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亦曾向上訴 人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部分,則乏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訴在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一七號、第六○八六號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游德勝部分(指上訴人 涉嫌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以一萬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游德勝吸用一次)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屬無效之處分,尚難執該不起訴 處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供認購入之安非他命價格一公克為一千元,最貴 時一公克二千元,而上訴人販賣予邱宏生、朱水樹、王鵬宇、方青山等人者,均係以 少量之安非他命取得高價值之行動電話、玉佩等物,售予游德勝者,係以一萬元價格 出售五點二八公克之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均係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其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情,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且查上訴人如何以販賣之意思 ,依約携帶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三時許至台北市○○路與西藏路口,著 手實施販賣予游德勝之行為,再如何於警圍捕時逃脫,經警查扣上訴人已交付游德勝 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各節,業據游德勝、吳佳益供證明確,原判決採為證據,及其所為 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之論斷,顯與證據法則無違。游德勝雖意在協助警方破案,方 佯裝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實無購買之意思,但上訴人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游德勝之 行為,此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此部分與上訴人販賣邱宏生、朱水樹、王鵬宇、 方青山既遂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游 德勝、吳佳益串通誣陷上訴人,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 決更無上訴意旨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證人即警員戴守和所供上訴人基 於友情曾提供線索,因而破獲二件安非他命案件之證言,縱屬無訛,亦與本件上訴人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不得執為上訴人無營利販賣犯意之論據。原判決就上 訴人販賣游德勝部分係屬販賣未遂,及戴守和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雖未特加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顯然於判決無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 ,殊難認已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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