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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早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向告訴人陳鳳卿借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 同),同年月九日復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一百萬元借條一紙及面額五十萬元本 票二張為擔保,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四月九日各清償五十萬元,並非於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始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惟屆期後,上訴人無力清償,雙方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重開借據,約定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悉數清償。但屆期仍未清償,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夥同 數名大漢,至上訴人住處,要求重簽本票,上訴人為表示是日所簽本票與八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所簽借條為同一債務,故意在該本票發票日填寫當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為發票日,而到期日則回填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並非筆誤。又告訴人鑑於上訴 人夫妻己無清償能力,於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時,要求上訴人須填寫家父陳來發姓名 為發票人,以便其將來轉向陳來發求償,上訴人迫不得已,始以陳來發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苟上訴人非受告訴人脅迫,焉有於事後偽造父親名義為發票人之理﹖告訴人 果向陳來發求償遭拒,遂轉而告訴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乃地下錢莊業者討債 伎倆,上訴人被逼簽此本票,要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本件本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據,惟該本票裁明發票日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則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究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抑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並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其詐貸一百萬元,然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共 同發票﹖且告訴人未提出其曾於是日付款之證據,如何認定其貸予上訴人一百萬元 ,原審未命告訴人提出付款證據,仍屬調查未盡。㈣原審僅參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書,卻漏未傳訊陳來發、廖娟娟。蓋陳來發為本件被 害人,其曾否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願否原諒﹖而廖娟娟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本件本票,渠知之甚詳,原審悉未傳訊, 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㈤原審雖曾函詢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上 訴人當時未要求警方處理,僅雙方自行調解後離去,惟調解日係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系爭本票則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簽發,自不能引為上訴人未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遭告訴人逼簽本件本票之證明,況上訴人欠債未還,自覺理屈,告訴人 雖出言威嚇,亦不敢告知警方處理,原判決未審度上情,亦有未合。㈥八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告訴人夥同其妻及羅錦堂、枋秋煌強帶上訴人及妻小至馬岡派出所,惟原審 訊問告訴人是日在場者為何人,竟答稱「忘了」,顯見告訴人確於是日威嚇上訴人, 致心虛不願指明在場證人,此項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上開罪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票號二一九 九五二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發票人陳來發之本票一紙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 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㈠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無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見一審訴緝卷第七頁反面)及 偽造之前述本票影本一張(見偵卷第五頁、一審訴字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偽造 其父陳來發為發票人之前述本票一張,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㈣㈤仍主張 本件偽造之本票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復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再 陳來發固為被害人,然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陳來發既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灼然至明。其事後是 否願原諒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 陳來發、廖娟娟或在馬岡派出所調解時其他在場之人而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 未盡。至告訴人究有無貸予上訴人一百萬元,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共同發票,與 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尤難指為違法。此外,上 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 律審,上訴提出會算資料、借條及本票(均影本)等件,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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