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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強盜財物(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收受贓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 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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