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陳欣
俞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中改口供係因欲減肥而經友人告知伊呼叫器號碼而
與伊聯絡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
顯有悖情理,且有瑕疵,原審未對陳欣俞施行測謊,
率為採信,有違
經驗法則,㈡伊使用之呼叫器係綽號「奧莉微」者所拷貝,原審未依
其
聲請傳喚陳欣俞到庭查證本案毒品是否向「奧莉微」者所購買,亦有查證未詳之疏
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按原審已就證人陳欣俞
迭次供明係因欲減肥經友人告知上訴人呼叫器號碼而與
上訴人洽購安非他命
等情節,
再審酌
偵查中隔離
訊問證人陳欣俞、證人李亞橋查悉上
訴人確有刻意要求陳欣俞不要供出
彼此相互認識之實情,據而論述取捨陳欣俞前後供
詞之意見
綦詳,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尚難認原審採酌陳欣俞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
即有違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況對證人實施測謊,
乃法院調查證據得裁量之方法
之一,原審縱未對陳欣俞施行測謊,亦難指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次查,陳欣俞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業據該證人在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指
述係向上訴人所購買不移,又查卷上訴人在原審且未曾陳明究有何新發生事實有待再
傳訊該證人查證,原審因而未再重複訊問證人陳欣俞,亦無查證未盡之違誤。綜上說
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