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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卅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何雅麒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但何雅麒因另案通緝,於經警緝獲後,誤 認係上訴人所舉發,挾怨報復,且所供前後矛盾,本件又無第三者指認曾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唯憑何雅麒一人之片面供述而為判決,難令人信服。㈡扣案電子 秤已損壞,且係友人寄放,並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一,於法有違。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開銷甚鉅,為充實財源減少成本,乃意圖營 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吸用安非他 命尚未成癮等情,既未成癮,自當可有可無吸食,何來開銷甚鉅﹖另原判決既又認定 上訴人販入之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外,再分裝出售,乃又認扣案安非他命係供販 賣用,不無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同被告何雅麒之供述,上訴人坦認有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安 非他命之事實,扣案電子秤及安非他命,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及說明何雅麒翻異前供, 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前述,原判決係綜核何雅麒之自白,扣案 電子秤及安非他命,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何 雅麒之自白為斷,而何雅麒之自白,既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予以採 信,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㈡販賣安非他命,只須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 可,並不以販賣予多數人為必要。本件縱無第三者指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 上訴人既有販賣予何雅麒之犯行,亦無礙於其販賣罪刑之成立,不得以無第三人指認 ,即謂其無販賣犯行。㈢據上訴人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華」之人購得,每次 購買一兩,價格在二萬元(新台幣,下同)至三萬元之間(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另據何雅麒供稱:我出一千元,得○‧二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每兩二至三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再予分裝以每小包 約○‧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何雅麒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又依此計算 ,上訴人每兩安非他命約可售得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按一兩為三七‧五公克,37.5÷ 0.2×1000=187500),茲原審既係參酌上開資料而為判決,則理由欄雖未明白說明上 訴人如何之具有營利意圖,但實際上亦與已說明無異,僅其說明未盡明晰而已,並非 未予說明。㈣犯罪之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得任意記載之事項,亦不須 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從而亦無須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依據。矧據上訴人供稱 :「我因受傷,須借(藉)安非他命方能止痛」等語(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卷第十一 頁),參諸上訴人前此已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多次,原審據此本於事實審法院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開銷甚鉅,為充實財源,減少成本, 乃起意販賣等情,於法自亦無不合。㈤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 依卷內資料,扣案之安非他命合為一包,並未分裝,事實上並無從區分何一部分係備 供為上訴人自行吸用,何一部分又係待分裝出售,原審乃一體說明該安非他命係供販 賣所用,並予知沒收,縱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電子秤是我的,是買安非他命回來秤重 (用的)」等語(偵字一四七六○號卷第廿三頁反面),原審乃認該電子秤係上訴人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該電子秤係朋友寄放,且已損 壞云云,係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何雅麒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係挾怨誣陷,或指何雅麒因時隔久遠,致所供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 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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