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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毛○忠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共同被告(少年)毛○忠自白曾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一千元 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為唯一判決基礎。但被告(包括共同及牽 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 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 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除毛○忠之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而毛○忠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為何知道他(上訴人)有安非他命 可賣﹖」,據答稱:「朋友介紹」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如所供屬實,則該介 紹毛○忠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為何人﹖自應詳予查明,以究明毛○忠之供述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復未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率以毛○忠之供述 明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又果有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即遽採其不利於己,亦不利於 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安非他命並經列為第二級毒品,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予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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