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毛○忠吸用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
共同被告(少年)毛○忠
自白曾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全美保齡球館後面停車場,以一千元
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為唯一判決基礎。但
按被告(包括共同及牽
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
補強
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
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除毛○忠之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
佐證,而毛○忠於檢察官
偵查時,問:「為何知道他(上訴人)有安非他命
可賣﹖」,據答稱:「朋友介紹」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如所供屬實,則該介
紹毛○忠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為何人﹖自應詳予查明,以究明毛○忠之供述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復未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率以毛○忠之供述
明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又果有吸用安非他命
犯行,即遽採其不利於己,亦不利於
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與
證據法則自
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安非他命並經列為
第二級毒品,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予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