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七、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