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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七、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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