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
竊盜罪,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一千元;六十九年間因竊盜、
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四年六
月,
嗣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於七十二年間
因竊盜、偽造文書、逃亡等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刑前強制工作;又因傷害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均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高雄縣○○市○○街
○○○號被害人周○○容住處,由該處二樓浴廁窗戶攀爬入內,
先至一樓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呼叫器一
只、手錶二只、貓眼石一顆、K金項鍊一條、洋酒二瓶、周○盆
所有○○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與周○桂所有機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以塑膠袋裝提,放
置於一樓桌上。因未找到貴重財物,又至二樓搜尋財物。見被害
人正於房間內睡覺房門未關,床頭置有女用皮包一只,欲竊取該
皮包時,
適被害人驚醒發覺,責問上訴人在搜什麼。
詎上訴人因
被害人為其鄰居,
彼此相識,為恐其喊叫驚醒屋內被害人子女,
並於日後遭其報警
指認,遂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先以
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避免其喊叫,並將之壓制床上,施用強暴,
因被害人極力反抗,竟
予以猛力毆打,復以右手取被害人所有置
於該處之黑色皮帶、黃色運動帶及絲巾各一條,於被害人之脖子
上纏繞三圈用力勒緊。被害人一時呼吸困難,奮力掙扎,而遭上
訴人扭、壓、捶、打,致其受有口唇上下部嚴重瘀血、左右眼部
周圍瘀血、眼球周圍結合膜高度瘀血、左頰部份瘀血、前額皮下
輕度瘀血、面部呈高度充血狀態、舌尖吐出齒列一‧五公分、左
右側頸大小不同擦挫傷、上胸皮下瘀血多處、右下腹部擦挫傷○
‧五×一公分、左前肩峰皮下瘀血二×三公分、右肩峰上方挫傷
一×十二公分、右乳外側塊狀皮下瘀血四處、上左手腕外側多處
皮下瘀血表皮剝皮脫落現象、右後肘部擦挫傷一×二公分表皮剝
落現象、左膝內側皮下瘀血一處、陰道口有瘀血現象等傷害。而
被害人終因頸部被勒,窒息而死。上訴人見被害人已死,遂取走
床頭被害人所有女用皮包內現金五萬元,再下樓
攜帶先前在一樓
竊得之物,由一樓後門離去。並將呼叫器一只、手錶二隻、鍍金
項鍊一條、貓眼石一個、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棄置於隔鄰即高
雄縣○○市○○街○○○號牆角,餘攜帶逃逸。同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上訴人至高雄縣○○市○○○路○○○號○○美容院洗頭
,因其女陳○琪前來告知警察在找他,上訴人
乃匆匆進入該店廁
所,將其自被害人住處竊得之存摺一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信用卡、印章各一枚等物,丟棄於馬桶儲水槽內,即急忙離去。
並將盜匪所得餘款五萬元花用一空。同日二十時許,經該美容院
之林○玉於廁所抽水馬桶內發現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八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上訴人駕駛其竊取謝○仁所有之○○-○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行經台中市
○○○路○○路口時為警捕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
於警訊時、
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如何侵
入被害人之住宅,先至一樓竊取財物,再至二樓竊取財物時驚醒
被害人,由於彼此相識,為恐其喊叫及日後遭其報警指認,如何
摀住被害人嘴巴避免其喊叫,並將之壓制床上,再以皮帶、絲巾
及黃色運動帶將之勒斃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周○池
於警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二紙、現場照片九
張附卷
可稽,復有皮帶、黃色運動帶各一條
扣案可資佐證。被害
人確遭上訴人毆打,並以皮帶、絲巾、黃色運動帶各一條繯繞頸
部緊勒,致窒息死亡等情,並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
驗斷書、
勘驗筆錄及相驗死亡證明書各一份
附卷可稽。而以皮帶
、絲巾及黃色運動帶勒住人之頸部,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竟以上開皮帶、絲巾及運動帶繯繞被害人之頸部
三圈,並用以勒緊,直至皮帶斷裂,被害人窒息死亡,
足證上訴
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上訴人於警訊
時坦承:「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徒手從高雄縣○
○市○○街○○○號二樓廁所窗戶爬入,先下一樓在客廳搜刮竊
取約一千餘元的零錢、信用卡、存摺駕照等證件,因未竊得貴重
財物,始上二樓進入被害人房間,見其床頭櫃上有一皮包,我欲
搜刮皮包內之金錢,但周○○容醒來發現,大叫你在找什麼東西
,我逃跑之際被死者捉住,我乃用左手摀住其嘴巴,在拉扯之際
我隨手拾起皮帶將死者脖子捆住直到死者斷氣為止,然後我從衣
櫃取出衣服將死者掩蓋脫去死者內褲故佈被強姦假象」;「我先
在一樓客廳內搜括竊取約一千餘元的零用錢、信用卡、存摺等,
因未竊得貴重財物始乃上二樓進入被害人房間,見被害人已睡著
,其床頭櫃上有一只皮包,我欲搜括皮包內金錢,但當時驚醒被
害人,被害人責問我在搜什麼……我隨手拿起房間內一條皮帶及
一條絲巾栓住其脖子,勒緊至其無法反抗,且見舌頭已微凸,應
已斷氣……然後就將該皮包內竊取約新台幣五萬元盜走,回到一
樓客廳拿走原先搜到竊取放在桌上新台幣約一千元之零錢及信用
卡、存摺、印章、駕照、行照與洋酒二瓶……由該宅一樓廚房後
門逃逸。」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至二樓被害人房間行竊,因被
害人驚醒發覺而萌強盜殺人犯意,將被害人勒斃,再搜括被害人
皮包內現款逃逸,其起初係本於竊盜之犯意,因被害人醒來,始
變易為強盜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而取他人之物,又將被害人勒斃之
強盜殺人行為
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許,至○○
美容院洗頭,因其女陳○琪前往告之警方在找,上訴人聽後即匆
匆進入該美容院廁所,將所竊得之上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
用卡、存摺、印章等物丟棄於該美容院之抽水馬桶水槽內,急忙
離去。同日二十時許,為該店職員林○玉發現,乃報警處理等情
,並據
證人林○玉、李○珠、潘○芬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又有被
害人之子周○池具領之贓物領據在卷
可考,足以佐證上訴人之
自
白竊盜轉而施用強暴殺害被害人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是
故意要
殺害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取,另
告訴人周○池雖指稱上訴人涉
有強姦
犯行,惟上訴人則
矢口否認,經
鑑定結果,被害人陰道並
無精液反應,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強姦行為(至於猥褻部分另
敍明於後)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於行竊之際,因被
害人驚醒,而變更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犯意,並故意殺害被害
人後搜括財物逃逸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
條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
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惟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處斷,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
審酌上訴
人自六十八年間起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前科,素行不佳,
又因竊取被害人財物之際被發覺,竟萌殺意勒斃被害人,手段兇
殘,已泯滅人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家屬
和解態度不佳,其於第一審求量處死刑,並表明死並無可怕
等語,足見並無令人足以原諒其
犯罪動機之事由。其所犯強劫而
故意殺人係唯一死刑之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
情堪憫恕之情事,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量處死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皮帶
、絲巾、黃色運動帶各一條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另扣案步鞋一雙
,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上訴人盜匪所得硬幣
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呼叫器一只、手錶二只、貓眼石一顆、K金
項鍊一條、洋酒二瓶、周○盆所有○○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一
枚,與周○桂所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一枚等物
皆已交由周○池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
可參,而其餘所
得現金五萬元,已花用一空,據上訴人於警訊供明,均不另為發
還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竊取財物得手
後,始對被害人施強暴,致被害人死亡,僅單純之殺人行為,非
強盜殺人之
結合犯,應分論併罰云云,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
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強制猥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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