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綽號「松仔」者 ,以每小包(約一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自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租處樓下,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有德(業經 判刑確定)及不特定之人吸用牟利。其販賣方式係由上訴人以「0000000代碼 一二八二八號」電話秘書與陳有德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取得連絡後,再約至上訴人前開 租處樓下交易,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有德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上訴人為掩飾上 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租處,將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小包與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毒品犯行另案審理)囑託其女友洪慧慧 (已判刑確定)帶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藏放,而洪慧慧明 知上訴人所囑託藏放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仍允諾代為藏放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在內衣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洪慧慧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內衣中扣得上訴人所有而由其 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一‧八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十八 ‧七○公克),再循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上開租處 將上訴人捕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予以認定,並於 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有以0000000代碼一二八二八號電話秘 書為連絡工具,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吸用牟利之犯行,係以上訴人警訊中之 自白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此犯行,且於原審否認曾使用上述電話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十頁背面)。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曾使用前述電話,遽以該自白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基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 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其判決理由即失其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麻醉藥品限 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凡有販 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惟事 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但究竟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次數為若干﹖每次販賣幾包﹖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