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三六六、五三一四、五三七○、五七五
三、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小對面,以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國貞吸用。
嗣於同年一
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吳國貞之住處查獲吳
國貞吸用安非他命
犯行,再依吳國貞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
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
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
(營利意思)及如何營利,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以一小包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
吳國貞吸用等情。並未詳切記載上訴人有此營利目的及如何營利,且理由亦未說明憑
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顯有可議。㈡、有償讓與他人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之初,如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
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固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原判決理由一謂有對價之安非他命交易,即與販賣行為無異,縱認上訴人係以安非
他命抵償五百元之欠款,亦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而未審認是否
有營利之
意圖,亦有未合。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本件原審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
可按,難認
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