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財興(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由上訴人提供安非
他命予楊財興,並推由楊財興以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連絡交貨地點,先後在
屏東縣高樹鄉等地,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予曹泰山等人(售予曹泰山約十餘次)吸用,楊財興得款後,將所得之一
半分予上訴人。
嗣楊財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興
村文昌路壘球場旁之檳榔攤,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前毛重一‧
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一‧七○公克),楊財興於警訊時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犯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
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財
興之供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警方亦未在上訴人身上
或住居所查獲確實之證物,以為
佐證。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竟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楊財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
適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
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及如何營利,自應
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
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此圖利之意思及如何營利,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
目的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
先告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審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
可按,
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