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職業貨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至二十時間,與被害人葉學銘及不知名友人在桃園縣八德
市宵裡海產店飲酒吃飯,於同日二十時許餐飲結束,上訴人已略有酒醉,惟仍決定與
被害人另前往南崁,而由被害人騎乘RWR-三六八號機車在前引導,上訴人駕駛大
貨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二人行經八德市○○路○○○○號前,上訴
人原應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所騎機車在前引導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致其貨車之右前保險桿自後猛烈追撞葉學銘之機車,進而將被害人
之機車推撞當時停放於該路旁為黃金水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
之後車廂,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上訴人貨車之右前輪,因不及煞停緊接輾壓過倒於
快車道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頭顱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上訴人見肇事後立即
駕車逃逸。
旋於
翌日凌晨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說明謂,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所載:葉學銘
頭顱自鼻骨向左右裂開、頸椎閉鎖骨折、頭皮額部以上有輾痕。從而死者所受傷害當
係其人車遭上訴人大貨車自後追撞而往前追撞同案被告黃金水之車後,隨之機車亦即
倒地而身軀倒於外側快車道,上訴人大貨車旋再輾壓其頭部所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理
由甲、二之㈢)。然卷查上開驗斷書雖記載葉學銘頭皮上有輾痕(額部以上),但其
所附之正面圖則記載為「壓痕」(見
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二
者互不一致。究竟此處之傷係為「輾痕」或「壓痕」,是否為車輪輾壓所造成,及以
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如以其前輪輾過被害人之頭部,是否會或僅造成驗斷書
所記載之傷,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肇事後黃金水停放於路邊之FH-○一一○號
自小客貨車後車門中下方前中間部、左前車門前方及左前車頭均有腦漿,此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
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示現場圖之記載及相關照片,肇事後被害人係橫(斜)躺於該自小客貨車左前方(
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九頁)。如被害人頭部之傷係於其人車倒地,身軀倒於外側快車
道,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再輾壓其頭部所造成,則何以其腦漿會殘留在倒臥處後方之
FH-○一一○號自小客貨車後車門、左前車門及左前車頭等處,亦滋生疑義。
乃原
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遽為上開認定,自
難謂為適法。㈡、
鑑定人之鑑
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如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使成信讞。原判決採信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斷罪之證據。卷查該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有關於上訴人部分
,除引述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黃金水於警訊及鑑定委員會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
之部分記載外,則說明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⒈葉學銘機車車頭與車尾有
撞擊痕跡倒於路旁黃(金水)車尾左後側,車頭車損係碰撞黃車,車尾車損係甲○○
追撞形成,機車尾牌掉落在往大湳方向車道內,距碰撞位置約十公尺。⒉黃金水車後
保險桿與後窗損壞,停於路旁電桿前,由證跡顯示認係甲○○嚴重酒醉駕駛大貨車由
中壢往大湳方向沿廣福路行駛至肇事地前,疏未注意車前右側帶路朋友葉學銘駕駛之
輕機車,致右前保險桿猛烈自後追撞葉(學銘)機車,並推撞路旁停放之黃小自貨車
車尾,人車倒地後,姚車右前輪輾壓葉君而連環
肇事逃逸,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然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黃金水之FH-○一一○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於肇事地點路邊白線外側,其車輪距該白線○‧二公尺,被害人之機車摔倒在該自
小貨車後方橫跨於白線及車道上,被害人橫(斜)躺於自小客貨車前,頭部橫越超出
路邊白線○‧二公尺(頭頂距路邊電線桿○‧八公尺、電線桿距路邊白線一公尺),
與機車相距三公尺(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四頁)。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IN
-二四九號大貨車車前輪軸內側距一八二公分、外側距二二九公分、輪胎直徑一‧四
公分、輪胎寬二三公分、後輪軸內側距一二九公分、外側距二四四公分、前保險桿上
緣距地面九六公分、下線距地面六六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如果
無訛,
則被害人倒地後身體橫(斜)躺在FH-○一一○號自小客貨車前,距車後摔倒之機
車僅三公尺,其頭部已超出路邊白線達○‧二公尺,幾與該自小客貨車車輪與路邊白
線之距離相等。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輾壓被害人,以肇事後現場被害人及
相關車輛之位置圖,
參酌該大貨車之車輪結構及一般行車之原理,何以會僅造成被害
人頭顱骨自鼻部向左右裂開,形成複雜性骨折及頸椎閉鎖骨折、右頸部擦傷、頭皮上
有輾痕(額部以上),而身體其他部位均無輾壓之痕跡,即連FH-○一一○號自小
客貨車、倒地之機車亦
未被波及,即有欠明瞭而待釐清。而該鑑定報告對此部分未見
有所分析或說明。復
稽之前述被害人之腦漿殘留於自小客貨車之位置,亦與倒地後被
輾壓頭部之情形有違,則該鑑定意見書所持之意見是否可採,即非全無疑義。乃原審
對此未再詳加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其可信性,遽採為斷罪之證據,亦嫌速斷而
難昭信服。㈢、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其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達○‧六八MC\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
之標準。縱認上訴人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無該法條之適用,而未於理由
內說明比較新舊
法律之適用,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