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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八鄰十五號邱玉環住處, 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與邱創杰,從中 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五百元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一包與邱創杰,從中牟利等情。對於上訴人是否非法販賣,未詳加記載認定 ,已難資為判斷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內雖謂,上訴人為警逮捕時扣得 其向李傳鏜購入並轉賣部分予邱創杰後尚餘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該包安非 他命,連包裝重共○‧九二公克,至其販售與邱創杰部分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 所示該包安非他命毛重則僅為○‧七七公克,且上訴人於販售前亦已吸用過部分,據 此推算,其售與邱創杰部分,顯不足其原向李傳鏜所購入數量之半,即便其係以一千 元向李傳鏜購入,其再以購入成本之半即五百元轉售不足購入量半數之安非他命與邱 創杰,顯可從中賺取轉售差價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然卷查依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記載,該包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一‧六四公克,原 判決理由內竟謂該包安非他命連包裝重共○‧九二公克,已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 。且該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一包,究竟其淨重及包裝重各為若干﹖及憑何證據認定 其毛重為○‧七七公克,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即依憑此二包安非他 命所謂毛重或包裝重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難謂無理由欠備及調查能事未盡之可 議。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 邱創杰之犯行,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邱創杰、邱玉環之供述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卷查邱創杰於警訊中供稱:「我的 安非他命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六點半左右在同址所買」、「是(向)甲○○(買 的),他跟我要了五百元。」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沒」 、「(為何在警察局說向他買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邱玉環於警訊中供 稱:「(查獲之物)因早上甲○○來我家先使用後,才給我弟弟邱創杰。」各等語( 見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七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三頁)。微論邱創杰前 後供述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而其所謂上訴人向其要五百元云云,核與 邱玉環所供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給的之說法,互不一致,亦有瑕疵。且究竟有何補強證 據證明邱創杰所供以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所謂安非他命一包,究竟其成分是否為安非他命,第一審法院曾函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調取鑑定報告,經該院函復該安非他命已送鑑定,待送檢驗報告回復後 ,再行檢送。有該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板院刑和八六訴緝一一六字第五八六六○號 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該院並未再將送驗報告檢送,第一審及 原審均未再向該院調取該檢驗報告,遽為認定該包扣押物為安非他命,亦難謂已盡證 據調查之能事。㈢、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 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上訴 人於原審曾具狀陳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至十時至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報案,指邱創杰傷害上訴人並扣留上訴人之車輛不肯歸還, 該派出所派員隨上訴人至邱玉環住所,因而查獲邱女及邱創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 行,二人才挾怨誣陷上訴人等情,並請求調取上訴人至三層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及傳 訊承辦本案之警員(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乃原審對此與判斷邱玉環 、邱創杰證言可信性至有相關之證據,且非不能調查之事項,竟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即以上訴人於三層派出所警 訊時曾稱其與邱創杰、邱玉環沒有任何仇恨,挾怨誣陷之說為無可採,其踐行之訴訟 程序,難謂為適法。㈣、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較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為重,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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