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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豪美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其任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為期 一年,任期屆滿後竟藉故不辦理改選,使其主任委員身分仍存在;且明知該大樓住 戶與原隆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隆公司)間,因檢舉同市○○路○段○○○ 號黃金幹線大樓建築工程未圖施工,將造成巷道過小消防車無法進入;排水會灌入 豪美大樓地下室等損害;而與原隆公司尚有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糾紛存在,豪美大樓 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代表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 、檢舉,請主管機關不准核發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且損害豪美大樓他住戶之利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逾越豪美大樓住戶授權範圍, 與原隆公司代表林德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簽立協議書,約明由豪美 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對黃金幹線大樓建築工程所為之一切 檢舉,不得有任何異議,以利原隆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由原隆公司回饋捐助而開立 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為付款人、發票人林德隆、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 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作為管理委員會之基金。被告果於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檢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美大樓住戶之利益。後經住戶向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調卷後,始悉上情,且發現被告所領得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其受款人竟為被告個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資料,豪 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係以「黃金幹線大樓違規預留窗戶」為由 ,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勿核發使用執照(見偵字卷第六十九頁)。另依卷 附照片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該黃金幹線大樓確有未按圖施工留設門窗之情形(見 偵字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而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柳 宏典證稱:「……使用執照由使用管理課處理,建管課那時把已和解部分呈核,使用 課承辦人也於五月二十四日認為已和解,也把使用執照同時呈核,正常是核備完才核 發。」另證人即該工務局局長鄭淳元亦證稱:「因為當時雙邊同時辦理,使用課想說 已和解,然後就核發……」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十一頁),倘均無訛,則黃金幹線大 樓既未按設計圖樣施工,若非被告私自代表檢舉人即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興建該 大樓之原隆公司和解,該公司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即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 予查明,率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陳學信供稱:「違規開窗是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若核發後有人檢舉預留窗戶並未隱蔽狀況……並不構成撤銷使用執照 條件」,認係與「取得執照互不相干」,而說明「被告與原隆公司之協議及發存證信 函撤銷檢舉,對原隆公司之使用執照取得並無助益」云云,尚嫌速斷,此經本院於前 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未加調查釐清即予判決,且仍為相同之認定與說明, 自有可議。㈡、依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該管理委員會之最高權 力機構為全體住戶會員大會(見偵續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既不否認未經全體住戶會 員大會之授權,即擅以委員會名義與原隆公司成立協議,並發函撤銷檢舉(見偵字卷 第二十四頁、偵續卷第十三頁),該委員會設有會計(見偵續卷第十二頁反面),及 其於取得支票後,係交付與大樓管理員朱為樵,並未交付與會計周淑芳等事實(見偵 續卷第十二頁反面)。而據朱為樵證稱:「見過(支票),是被告於去年(八十二年 )七月下旬拿給我,要我保管」,「只知七月底某日晚間交給我,翌日早上即拿回」 等語(見偵續卷第四十九頁)。另告訴人王澄枝等於所具第二審聲請上訴狀指稱:「 黃金幹線大樓施工時,造成豪美大樓圍牆龜裂;又未依建造執照設計施工,於緊鄰豪 美大樓之牆面違法開窗,……復因施工不良,使原本週邊設計及施工良好無積水現象 之豪美大廈,每逢下雨,大樓旁邊及地下室均嚴重積水,告訴人等出入或停車,皆須 涉水而過,既不方便,又不舒,並使地磚受損,……。加諸原隆公司違法占用消防 道路用地,使路面變窄,消防車無法通過,增加火災時施救之困難及危險。」等語(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頁反面),如均無訛,則被告既未經該委員會最高權力機關之授 權,復未實際估算豪美大樓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即擅自代表該委員會與原隆公司達成 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又承諾對該公司於「施工中 損害鄰房等違約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見偵字卷第五頁正、反面 ),所收取之所謂「回饋捐助」支票,復不依正常程序交會計入帳,何以於八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收受該一百萬元之支票後,竟延至同月下旬始交大樓管理員保管,又於 翌日上午取回,原因何在﹖取回後何時交還原隆公司﹖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豪美大樓他住戶利益之意圖,及是否成立背信罪有關,原審仍未究 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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