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錦榮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昆杰紙業有限公司等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錦榮係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負責人,為
應公司資金之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鉅榮公司名義為會首,召集民
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十五日於會首鉅榮公司開標,除會
首鉅榮公司一會外,另昆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杰公司)負責人廖英鳳、瑞餘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餘公司)負責人許瑞鎮分別以昆杰公司、瑞餘公司名義各參加二會
,龍興磁鐵公司亦參加二會外,另有大田鐵櫃公司、新亞鐵櫃公司、仕林電機公司、
火燈鑄造公司、益新銀樓、王如壁、王政夫、王福田、施春雄、王永川、黃德明、劉
瑞菊、蔡雪芬、李俊茂、王雲加各參加一會(以上合計二十二會),上訴人因公司週
轉困難,為利用其召集之互助會可籌措更多資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會單上虛列「陳文彬」、「廖素如」兩人各參加一會,使互助會成為二
十四會,俟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二次開標由施春雄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後,上
訴人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三次開標時,假冒「陳文彬」名義,偽造陳文
彬名義之標單(上載標取之利息四千四百元及投標人陳文彬之姓名)參與競標,繼於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互助會第四次開標時,假冒「廖素如」名義,偽造廖素如名義之
標單(上載標取之利息四千三百元及投標人廖素如之姓名)參與競標,連續二次均以
最高標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彬」、「廖素如」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上訴人
在以「陳文彬」、「廖素如」名義得標後,即以會首鉅榮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後向尚
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昆杰公司廖英鳳、瑞餘公司許瑞鎮、王如壁等活會會員共二十
名(會首鉅榮公司及死會之施春雄、被虛列之陳文彬、廖素如除外)詐取會款五十一
萬二千元(以「陳文彬」名義標取會款,每會收取二萬五千六百元,共二十會)、五
十一萬四千元(以「廖素如」名義標取會款,每會收取二萬五千七百元,共二十會)
,二次共詐得會款一百零二萬六千元。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昆杰公司以三千八
百元得標後,上訴人因鉅榮公司已週轉不靈,未將昆杰公司應得之會款交付昆杰公司
廖英鳳,昆杰公司與瑞餘公司追查其餘死會會員,發覺上訴人所提供之「陳文彬」、
「廖素如」之住處,查無其人,始知上訴人虛列會員冒標詐騙之情形
等情。因認第一
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
持,駁回
自訴人昆杰公司、瑞餘公司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查上訴人以鉅榮公司名義為會首,召集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
計有會員二十四人(其中有人參加二會),其起
迄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會單一紙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但
原判決於事實欄卻稱自訴人昆杰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三千八百元之標
息參與競標得標,未獲應得之會款,始知受騙,若依會單之記載,該互助會早已結束
,昆杰公司豈能再參與競標,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又
證人即鉅榮公司員工劉
純真
結證稱:「陳錦榮要我將會簿交給陳文彬、廖素如時我才知道陳錦榮召集互助會
之事,陳文彬、廖素如到鉅榮公司拿會簿,陳先生先打電話來,隔天再來拿」「他們
(指陳文彬、廖素如)之前常來公司,我端茶給他們過,我認識他們」云云(見同上
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參以上訴人以陳文彬、廖素如名義分別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該二人均有繳交其等應交之會款,迄八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止始停繳。綜上
證據觀之,能否謂上訴人有偽造標單,及
詐欺之犯意,饒有
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