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土木技士,於民
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鄉○○道路改善工程之監工及估驗計價之職務,明知該
工程之實際承包商戴千萬未依工程合約之約定遠運棄土及舖設十五公分厚之碎石級配
,僅將棄土推倒入該道路約一公里又四百公尺、一公里又七百公尺及工程尾端前方十
公尺等處之道路下方河床上,且以天然級配代替碎石級配,依合約之約定均不得計價
付款,竟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
二、三期工程估驗及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完工初驗付款之際,先後四次於工程估
驗詳細表、施工進度簽呈及竣工請驗表記載棄土業經遠運,及碎石級配已經施工,呈
送上級核發工程款,
足以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其中棄工遠運第一期為二六○七六立
方米,第二期累計至三四六五○立方米,第三期亦僅累計至四一二八○立方米,碎石
級配實際舖設一五○○立方米,完工初驗則虛偽登載為棄土遠運四二二七七立方米,
碎石級配二三○七立方米,合計欲圖利戴千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
十二元,扣除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實際圖利一百零八萬七百五十九元九角,因認被告
牽連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
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
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第依
大溪工程計劃預算書規定棄土之處理方法為:「全線路段左側為河床地或果園,廢棄
之土方應運棄,運棄地點為台九線沿海路段海浪易於侵襲之處」,此項棄土之處理方
法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審核,並以該局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水土局字第
一○六七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大溪工程合約書內價目詳細表第六項亦列明棄土遠
運之單價為每一立方米十五元零角四分(見合約書第十三頁,預算書第五頁第六項棄
土遠運原列單價為每一立方米二十二元,
嗣經水土保持局審查後認為以每一立方米十
五元零角二分為宜,達仁鄉公所則以每一立方米十五元零角四分與承包商簽訂合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工程棄土遠運之運費單價,自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支付,方
為合理,原審竟依水土保持局工料分析表
所載搬運工程所使用材料之計價方式計算運
費,採證不無違誤。次查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人邱鴻海證稱:「該工程挖方計六萬
多立方米,其中二萬二千餘立方米用於路基填方外,其餘四萬餘立方米之土石方係須
棄土遠運,棄置於台九線沿海易受侵蝕處,設計遠運里程應為五公里,但因經費衹有
二千萬元,故衹設計三公里之里程」「不設計棄置於河床溪底以節省經費,係因如此
會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將遭判刑的」云云(見
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被告於原審坦承
:「因我們經費不足,所以我們只設計三公里之錢」等語(見上更㈠第二十九號卷第
四十二頁),綜上
證據觀之,棄土遠運三公里與五公里,每一立方米之土方,其運費
自有不同,應
無庸疑,原審未傳訊邱鴻海查明其棄土運費之計算依據,調查之能事,
尚有未盡。又證人戴千萬於偵查中證稱:「監工甲○○知道我們將棄土丟棄在大溪道
路改善工程1k+400公尺的路底溪床上,甲○○也沒有提出糾正,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我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時,也將廢土棄運的金額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
四角計價給我」「甲○○在台東縣政府糾正未執行大溪道路改善廢土棄運以後,並沒
有要求我將已估驗計價發交給我的棄土遠運工程款繳回……」「工程項目第六項棄土
遠運計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零八分……不能計價發放給我」(見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證人戴我益證稱:「大溪道路改善
工程的棄土大部分是由我及工人溫光生負責開十輪卡車丟棄,丟棄的位置是在大溪道
路改蓋工程1k+400公尺左右的地方,從道路駁崁的上方往河傾倒,因為現場監工甲○
○始終沒有意見,也沒有指示,所以就依我哥哥戴千萬的指示,從頭到尾倒了約半年
時間的棄土」(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證人戴我利證稱:「我在工地
見過甲○○(達仁鄉公所監工),我們棄置土石方的地點及方式,甲○○知不知道要
問他,他都有看到就是了」(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證人溫光生證稱:「……堆在
路面的土方,有的填在需要取直的地方,有的直接推落河邊,挖除路面及多餘的棄土
則依老板的指示,傾倒在大約1k+400公尺左右的道路溪床旁邊……」(見同上卷第七
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二頁),證人李忠盛證稱:「……將土方棄放在不妨礙
交通的工程施工中的路邊溪床上……」(見同上卷第八十頁),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水
土保持課課長周達成證稱:「台東縣政府抽查各鄉鎮公所工程係由稽核小組辦理,再
遴派我參與抽查,並負責技術支援,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抽查大溪道路改善工程
時,縣政府我及主計室陳文福、計劃室也有派人參加,達仁鄉公所財經課長謝源忠及
主辦人甲○○也有會同,當時都有會勘紀錄簽名及照片、會勘的時候,大溪道路改善
工程的駁崁、擋土牆、排水溝大致已完成,路基部分未舖設碎石級配,且挖方之棄土
就在工地旁拋棄,並未遠運」(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
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