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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一七三九五、一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一長龍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上訴人乙○○為業務經理 ,上訴人丙○○為財務副理,已定讞之白連春則為專員,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㈠鐵皮、化妝品、文具用品、電子零件之買賣。㈡進出口貿易業務。㈢代理國內外有 關廠商經銷報價投標。㈣上列有關廠商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上訴人等三人均為實際負 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對外宣稱將投資澳洲房地產,以每股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月息五分即一萬元之高利,每一百萬元(五股)為單位,每半月付 息一次,向社會大眾吸收游資,使不知情之大眾信以為真而交付資金,所吸取之資金 均交由甲○運用,並由甲○簽發長龍公司同額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憑證,而經營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至七十八年六月止,共 違法吸收游資四千餘萬元,甲○取得款項後,即於同年六月間宣佈停止出金及發放利 息。又甲○另任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僑公司)監察人,與該公司總經理武 鴻、副總經理楊森(武鴻、楊森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 十七年七月間,以龍僑公司在澳洲設有分公司,與澳洲政府關係良好,已在澳洲昆士 蘭省風景區購置大批土地,建造昆士蘭國府山莊,有各型別墅,是海外置產良機,並 可免費負責辦全家移民手續,致使李百名、邵素華、林煒倩陷於錯誤,分別訂購房屋 而分別交付價金各三百四十五萬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七百十二萬元 ,龍僑公司均未動工興建,又不退還價款,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 乙○○、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 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結果、被害對象,及每人被吸收游資之 數額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對 外宣稱將投資澳洲房地產,以每股二十萬元,月息五分即一萬元之高利,向社會大眾 吸收游資,使不知情之大眾信以為真而交付資金,所吸取之資金均交由甲○運用,並 由甲○簽發長龍公司同額本票交付投資人作為憑證,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及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至七十八年六月止,共吸收游資四千餘萬元… …」云云,然對於係向何人吸收存款﹖每人被吸收之數額,究係多少﹖共違法吸收游 資四千餘萬元,其計算之依據,又係如何﹖均未明白審認,詳實記載,自難謂為適法 。次查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吸收資金約一千萬元,投資人共計五人」云云 ,如果無訛,則該五人究係何人﹖每人吸收之資金多少﹖利息究係多少﹖有無借款憑 證﹖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末查長龍公司吸收之游資數額, 乙○○於偵查中稱約四千餘萬元,白連春則稱約八千萬元至一億元,而原審卻採四千 餘萬元為長龍吸收游資之總額,但未敍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係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業務經理,丙○○為財務 副理,但於理由欄卻稱甲○係長龍公司總經理,丙○○為財務副理,乙○○為業務副 理,此不符,攸關渠等是否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應否負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之刑責,宜一併查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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