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張琨旺於警訊至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與上訴人間存
有間隙,積怨甚深,並因其知悉吸食安非他命供出其犯罪物之來源,得以減輕其刑,
故嫁禍於上訴人。又該證人所提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
上訴人購買,此金額數目甚小,何有差價得以圖利上訴人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
意圖營利,先以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者買入安非他
命後分裝,連續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五次予張琨旺非法吸
用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
,辯稱伊係與張琨旺共同集資購買云云,如何為諉罪
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張琨旺雖於第一審曾稱只向上訴人買
一次安非他命,但其於警訊已直承向上訴人買過五次,於原審中復到庭證述大約買五
次,第一審時講錯(一次)
等情屬實,並否認與上訴人合買之事,則原審據以認定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琨旺五次,其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難認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意旨
所稱證人張琨旺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
為減輕其刑而嫁禍上訴人
亦屬無據,且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
適法之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