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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上訴人丙○○、丁○○、甲○○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上 訴字第三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乙○○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丙○○、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與張育城(另行判決)、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先推由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邀約被害人林耀輝共同 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再至大武崙保齡球館打球後,由丙○○、乙○○、張育城 三人在上開保齡球館停車場,擄走林耀輝,將之載至基隆市○○街旁小徑內,該三人 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乙○○動 手掐壓林耀輝咽喉致命處,致林耀輝當場死亡,三人再推由張育城打公共電話向林 耀輝之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並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丙○○、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 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丙○○與共犯張育城於加油返回藏匿林耀輝處,先由張 育城、丙○○對林耀輝灌以米酒,由張育城、乙○○改以黃色膠帶矇綁林耀輝之眼 睛、嘴頸部及雙腳,因林耀輝一再掙扎,且先前被矇綁之透明膠帶已脫落,張育城、 乙○○及丙○○恐事後遭林耀輝指認而被查獲,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丙○○於 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乙○○動手掐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等情, 理由內固亦說明乙○○於第一審已供稱在基隆市○○街旁小橋邊小徑處以膠帶矇綁被 害人,在被害人掙扎之時,其抓住被害人之頸部等語,足認被害人係遭乙○○掐壓咽 喉部大量出血窒息死亡,而張育城於原審調查中亦指稱在上述橋邊小徑矇綁被害人時 ,丙○○在旁指揮等語,由乙○○、丙○○、張育城本已共同擄人以圖勒贖,於乙○ ○掐頸行兇之際,張育城協同矇綁被害人,丙○○在旁指揮以觀,顯然就殺害被害人 一事,乙○○、丙○○與張育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內對於所 認定「恐事後遭其指認而被查獲,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丙○○、乙○○與共犯張育城三人,自警訊 以偵審中,始終否認殺害被害人,雖乙○○已供承其於張育城矇綁被害人,被害人 掙扎時,曾抓住被害人頸部等語,然此究非承認其掐壓被害人頸部,故意殺害被害人 ,究竟乙○○是否蓄意掐壓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乙○○於掐壓被害人頸部時,丙 ○○、張育城與之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仍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丁○○、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張育城係同居關係,租居於基隆市○○區○○街○○號四 樓,然丁○○與蛋商林耀輝仍時有往來,張育城在大陸亦另有妻子,二人平日之生活 費用支出甚夥,深感經濟拮据,又見林耀輝出手闊綽,因認其家境富裕,竟共同意圖 勒贖據人,並以林耀輝為對象,張育城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邀約友人乙 ○○至基隆市中正公園某處涼亭進行謀議,並告知以丁○○之朋友林耀輝為擄人勒贖 之對象,另由乙○○至台中縣豐原市約同丙○○北上,至基隆市○○街○○號四樓張 育城、丁○○之租住處,與丁○○、張育城及張育城邀約之上訴人甲○○共同謀議, 由丁○○提供林耀輝之資料,張育城則向其他三人說明林耀輝之平日生活概況後,由 張育城、乙○○、丙○○、甲○○乘坐由甲○○提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小 客車,及丙○○之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行跟蹤林耀輝平日出入之場所, 並選定作案之地點及路線,以預備擄人勒贖,甲○○跟蹤、觀察數次後,因心生畏懼 而於當月二十日之前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乙○○呼叫 丙○○北上至張育城租住處謀議後,乘坐丙○○之小客車至附近釣魚場及林耀輝家跟 蹤林耀輝結果並無下手之機會,張育城乃提議由丁○○出面邀約林耀輝至KTV唱歌 或到保齡球館打球,再予以綁架勒贖,丁○○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邀約林耀輝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張育城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與乙○○ 、丙○○共同駕駛丙○○之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路○○○ 號統一超商購買白色透明膠帶一捲、白色綿紗手套三副,再至同市○○路○○○號新 生教育用品社購買登山刀一把,並至愛四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副作為犯案 之工具後,至歌萊KTV附近停車場尋找林耀輝之停車處,見林耀輝之汽車停於基隆 市○○路機械停車場第三十二號第二層車位,乃於附近守候,同日晚間八、九時許, 林耀輝帶同丁○○前來該停車場開車,張育城、乙○○及丙○○即駕車尾隨其後,由 愛一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因 等紅綠燈而跟丟,丁○○與林耀輝先至達一保齡球館,再轉至基隆市○○○路大武崙 保齡球館,張育城等三人遂依先前之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探視,終在大武崙保齡球館 發現林、蔡二人在內玩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場守候,並商議由張育城、乙○○控 制林耀輝。同晚十一時許,林耀輝與丁○○打完球,欲駕駛IM-三○五八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時,張育城、乙○○與丙○○三人隨即衝出,由張育城持登山刀抵住林耀輝 腹部,並搶走林耀輝手中之汽車鑰匙,以掌握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乙 ○○接手張育城所持之登山刀,並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將林耀輝押上IM-三 ○五八號車,丙○○亦佯將丁○○押上該車,並以手銬二副將林耀輝、丁○○二人雙 手正面銬住,而擄走林耀輝,丙○○則駕駛上開灰色小客車跟隨於由張育城駕駛IM -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乙○○則在IM-三○五八號車內押住林耀輝,兩車沿 基隆市○○○路、麥金路、八德路、尚仁街、過港路、暖暖街、東勢路並循暖東峽谷 之產業道路而上,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抵達山頂後,丙○○即下車將先前購買而置 於其車上之白色透明膠帶交與張育城,再轉交與乙○○以之矇住林耀輝之眼睛及嘴部 ,並將林耀輝之雙手反銬在背後,嗣乙○○佯裝亦欲以膠帶黏貼丁○○之眼睛,張育 城復佯稱將丁○○帶往別處,使林耀輝不致對丁○○生疑,丙○○再以其座車載送丁 ○○返回基隆市○○街租住處,乙○○及張育城二人留在山上等候丙○○返回山上後 ,因認時值深夜,林耀輝之家人在一時之間應無法籌得鉅款,遂先將林耀輝鎖於其自 用小客車內,三人自行駕駛丙○○之小客車下山至基隆市○○路心悅卡拉OK飲酒、 用餐,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許,乙○○等三人返回山上時,因丙○○之座車在接近放 置林耀輝之地點處拋錨,又見矇住林耀輝之白色膠帶已脫落,恐遭人發現,丙○○乃 建議將林耀輝移往他處,三人即駕乘林耀輝之自用小客車載林耀輝沿東勢街下山,欲 載往情人湖山區放置,途中發現林耀輝之座車油量不足,其三人遂先將林耀輝載往東 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由乙○○負責看守,張育城則駕車載丙○○前往八堵加 油站加油,並購得黃色膠帶一捲及米酒一瓶,其間,乙○○因林耀輝掙扎又呼救,乃 毆打林耀輝之腹部,令其倒臥在地,待張育城、丙○○加油後返回該藏匿林耀輝處, 先由張育城、丙○○對林耀輝灌以米酒,旋由張育城、乙○○改以黃色膠帶矇綁林耀 輝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嗣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 以膠帶矇綁之下,由乙○○動手掐壓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至林耀輝咽喉兩側壓傷, 咽喉、聲帶、氣管掐壓傷出血多量,而當場死亡,嗣三人即推由張育城先後於九時二 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仁一路基隆市 郵局旁等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林耀輝家中,向林耀輝之母林陳寶玉勒贖三百萬元, 惟並未得逞,其後,林耀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除草工人 蕭太白發現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腳均有黃色膠帶纒貼,死於基隆市○ ○○路○○○巷產業道路旁小徑上之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扣得上開手 銬一副及綑綁林耀輝之黃色膠帶一包等情,係以右開被害人林耀輝在基隆市大武崙保 齡球館停車場遭張育城、丙○○、乙○○三人擄走之事實,業據張育城、丙○○、乙 ○○所坦承,而林耀輝之屍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經情人湖除草 工人蕭太白發現,當時林耀輝橫躺於前座,眼睛、嘴下頸部被黃色膠布貼住,雙腳亦 被黃色膠帶綑綁,亦據證人蕭太白於警訊陳述甚詳,並有照片可考。而乙○○邀約丙 ○○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北上基隆時,即多次在張育城之租居處,與張育城、丁○○ 、甲○○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事宜,並由丁○○提供被害人林耀輝之資料,再由乙○○ 、丙○○、甲○○及張育城乘坐由甲○○提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 丙○○之ND-三一八一號小客車,先行跟蹤、觀察林耀輝平日出入之情形,甲○○ 跟蹤、觀察數次後,藉故躲避而未繼續參與,嗣因乙○○等三人一直找無機會下手, 張育城始提議由丁○○約被害人出來唱歌、打球,而順利在大武崙保齡球館擄得被害 人等情,共同被告乙○○、丙○○先後到案時供述甚詳在卷,互核二人所述情形 相符,即甲○○亦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自承有與乙○○等人在張育 城租居處謀議後,並與其等跟蹤、觀察路線多次,事後因害怕,始藉故躲避而離開基 隆等情,再乙○○、丙○○於原審調查中仍指稱甲○○曾參與討論本件擄人勒贖之計 劃及跟蹤被害人等情事不移,顯見甲○○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預備行為。又於案發 當時,上訴人丁○○約被害人至歌萊KTV唱歌,停車於基隆市○○路機械停車場第 三十二號第二層架上,當時天色已晚,乙○○等三人如事前未曾與丁○○謀議,必不 可能俟機守候,跟隨被害人之小客車,且若非事先知悉被害人林耀輝與丁○○一起並 計劃同時佯擄丁○○,何以會先準備二副手銬﹖被害人與丁○○自歌萊KTV出來後 ,至基隆市○○路機械停車場開車,從愛一路、成功一路、成功二路至安一路,在第 四分局前因紅綠燈關係,乙○○等人竟而跟丟,即於基隆市區找尋被害人之行蹤,而 竟能找至基隆市保齡球館中,位於偏僻郊區之大武崙保齡球館,如非事前謀議,豈有 如此輕意尋獲之理,尤足證明乙○○、丙○○所述丁○○確有參與擄人勒贖之事為非 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甲○○事後空言否認不知張育城等人 謀議之內容為何,亦不知何故多次開車在外閒逛云云,乃卸責之詞。再如非事前已有 謀議,丁○○何其幸被綁架後又能獲釋﹖況張育城等擄人作案時,均未戴頭罩,且曾 與被害人交談,丁○○竟稱不識張育城,其違常理甚遠,又既然不識張育城,竟於被 害人遭人綁架,而其本身獲釋之下,未對被害人之家屬或警方透露其同行被害人之情 狀,尤於警訊時,對警方提示張育城之勒贖錄音帶,再三誤導警方偵查,其所辯始終 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甲○○於跟蹤 觀察擄人勒贖對象之被害人林耀輝多次後,即因害害怕而藉故躲避未再參與擄人勒贖 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預備階段,自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第三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預備犯論處,其此部分犯行與乙○○、丙○○ 、丁○○及張育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雖 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及分擔實施部分之行為,惟於被害人林耀輝被擄至暖東峽谷後, 即經丙○○送回其租居處,對林耀輝在被擄過程中,因丙○○之座車拋錨及林耀輝臉 上之透明膠帶脫落,乙○○等三人臨時決定將之移往基金一路情人湖山上,並於半途 中,在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並殺害之,均非丁○○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初所能預見,且乙○○、丙○○及張育城亦均供稱謀議之初,僅係意 圖向被害人林耀輝之家人勒贖,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等語,再觀諸其等將被害人連 同丁○○帶至暖東峽谷之山頂時,尚佯裝欲以膠帶綑綁丁○○,復由張育城佯裝命丙 ○○將丁○○帶往別處,使林耀輝不致懷疑丁○○等情,足徵於丁○○被載離暖東峽 谷前,乙○○等人尚未決意殺害被害人,故丁○○之行為應僅止於意圖勒贖而擄人, 就其後殺害被害人一節,難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之共同正犯,核其所為,應僅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且其此部分犯行,與乙○○、丙○○及張育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因與張育城同居,生活花費甚鉅,入不敷出,張育 城又需鉅資將其大陸之妻、兒接送來台,然張育城之工作亦不順遂,在缺乏龐大金錢 之壓力下,又見林耀輝平日出手闊綽,因認其家境富裕,復經張育城之蠱惑,始為一 時貪念蒙蔽而罹此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重典,惟其犯意僅在協助張育城取得贖款,並 無致林耀輝於死之意,惡性尚非重大至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衡情尚有可憫之處 ,若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用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丁○○素行、智識程度 ,及其為一時之利,罔顧其與被害人之情誼,犯本案擄人勒贖罪,且事後仍飾圖卸責 ,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以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白文憶素行良好, 亦有正當工作,因誤交莠友,加以意志薄弱,罹此刑章,幸及時悔悟,未至著手擄人 ,並將張育城等人犯罪意圖略為告知警員注意,惟未詳告其情,致無法於張育城等下 手前查獲之,甲○○本性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扣案之手銬一副及 黃色膠帶一包均為共犯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登山 刀一把、另副手銬、手套三副,已遭丟棄滅失,業據乙○○、丙○○供述在卷,復據 張育城供承無訛,爰不為沒收之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丁○○、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甲○○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其至 張育城住處商討時,丁○○曾有一次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稱張育城等四人在其住處謀議時,其不場,未參 與謀議,有甲○○可資證明云云,即難採信。次查共同被告張育城於第一審雖證稱: 「(甲○○為何會參與本案﹖)他和本案無關,他也不知情,我是要向他借車而已, 我們去看路線也未告訴他真象,只是說去繞一繞而已」「(為何找甲○○﹖)我曾幫 他做過工程,所以順口向他借車,他回答『再看看』,之後他有來找我幫他去包工, 我就向他借車順便去探路,之後他可能自己懷疑,我們要找他,就找不到了」云云, 惟丙○○、乙○○已一再指稱甲○○知情並參與預備擄人犯行,而甲○○復於第一審 供承與乙○○等人在張育城租居處謀議後,與其等跟蹤林耀輝,觀察路線多次,足見 張育城前述供詞,乃迴護甲○○之詞,不足採為有利甲○○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以 說明,尚難指摘為理由不備。再甲○○於嗣後雖多次否認知情,惟原判決綜合丙○○ 、乙○○之所供甲○○確有參與擄人前之預備行為,及甲○○在第一審之前述供詞, 認定甲○○確有共同意圖勒贖而預備擄人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 無採證違法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丁○○、甲○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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