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扣案之改造
手槍,雖經
鑑定認具殺傷力,惟該支手槍尚缺乏甚多零件,為一不完整之手槍,無法
發射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顯有不實。又扣案之所謂改造玩具手槍工
具,
乃屬一般家庭備用之工具,實無法改造玩具手槍。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雖增訂
保安處分之規定,然該條例修正前既無保安
處分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而竟
維持第一審依新法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
一家玩具模型店,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即未經許可,在台中縣○
○鄉○○路○○○號五樓A棟居住處,以砂輪機、銑刀、銼刀、電鑽、尖嘴鉗、C型
夾、活動板手等工具,自行車造金屬槍管後,改換於該支玩具槍上,而製造該支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於
上揭住
所,於五顆玩具子彈內,填裝直徑六MM鋼珠,內具火藥、底火,而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五顆,
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越泰公
司前其所乘坐之MU-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
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改造槍管一支、
槍管製造圖一張,另循線在前揭居住處,查扣製造手槍之工具砂輪機二台(其中一台
為手提)、電鑽一台、尖嘴鉗、活動板手、C型夾、銑刀、鑽頭各一支、銼刀五支、
砂輪頭十支、製造子彈用鋼珠八十五個、彈匣二個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具
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四七一五號鑑驗
通知書可稽,則該
改造之玩具手槍,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缺乏甚多零件,原判決依憑該鑑驗通知書作為
判決基礎,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前揭查扣之砂輪機
二台、電鑽一台、尖嘴鉗、活動板手、C型夾、銑刀、鑽頭各一支、銼刀五支、砂輪
頭十支、鋼珠八十五個、彈匣二個,係供製造手槍、子彈所用,此經上訴人於警訊所
供承,原判決認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亦無何違誤。至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後,其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新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亦難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