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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 唐志遠在警訊供陳「身上之五小包安非他命是向我的鄰居通緝犯甲○○購買的」, 其於偵查中又稱:「共買二次,都在鳳山市同一個保齡球館所購買」,依唐志遠所述 ,上訴人既為唐志遠之鄰居,卻為何不在隱密之私宅為交易,而遠從高雄縣大寮鄉跑 至鳳山市公眾進出之保齡球館為交易?此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㈡唐志遠供稱其以「 0000000號」電話聯絡上訴人,再約定地點交貨云云,惟證人陳素華卻稱係以 「00-0000000號」電話找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兩人之供述顯然矛盾,又 前兩支電話究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陳素華就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地點,次證述不符,其先在警訊時,證稱係在鳳山市皇冠電玩店交易, 嗣在偵查中又改稱在鳳山市中華市場交易,前後所證顯有瑕疵。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自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然證人 盧鳳玉卻稱上訴人只販賣安非他命半個月,其證述顯然不足採信。證人李湘玫、陳素 華、盧鳳玉、唐志遠等人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聯絡方法等,前後 數次為不同之陳述,其等於原審又均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 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皇冠電動玩具店或高雄縣○○鄉 ○○路○○○號其住處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李湘玫五、六次。復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將安 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陳素華三次。復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 球館附近,以三小包二千元或五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唐志遠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而原判決依憑唐志遠所述,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在高雄縣鳳山市某保齡球館附 近販賣安非他命予唐志遠,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盧鳳玉已 證述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唐志遠、李湘玫、陳素華前後所述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縱非完全一致,惟仍無碍其等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至證人唐志遠、李湘玫於原審雖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 承「0000000號」確為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無誤,原審縱未再函查該「0000 000號」、「0000000號」電話究屬何人使用,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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