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告之 父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
○○於原審請求傳訊
證人何至忠、莊志強,原審非但不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
予調查之原因;且上訴人乙○○係主動投案,並主動請求驗尿,原審審理時,並未提
示檢驗尿液之結果;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場所即台北縣板橋
市○○街○○○巷○號,
乃係其住處,該處一樓設置佛堂,供不特定人士參拜,每日
出入該一樓者眾,而按諸一般
經驗法則,其如要販賣安非他命,豈有在自己家中,其
在原審就此曾提出抗辯,惟原審亦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多次在板橋市○○街○○○巷○號住處門口
販賣安非他命,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
等情,惟理由內則謂在板橋市○○街○○○巷○號
住處查獲,其事實與理由
所載不相一致;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販
賣安非他命予何至忠,而理由內又認其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販賣安非他命予何至忠,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販賣時間不符,均屬理由不備。㈢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何
至忠、莊志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筆錄,並未於
審判期日提示,踐行
調查程序
,且審判期日並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自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
:「是證人何至忠欠我錢,我向他追討甚緊,所以和我有仇,
故意要咬我」,乃原判
決理由竟謂參以上訴人乙○○
自承與何至忠、莊志強等人並無何怨隙,則證人自無挾
嫌誣陷之理云云,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予何至忠,又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莊志
強云云,惟其販賣予何、莊二人之時間、地點相同,何以販賣價格互異?且莊志強於
偵查中證稱:每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只能吸二、三口,而依當時之售價,是否真正?
又其所得利益如何?原判決隻字未提,即有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林永豐販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自行細分包裝販賣以為賺取差額,而自八十五年二月
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等地,
連續三次分別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予何至忠;及先後多次在同上住處或住處門口等地,以一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
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莊志強,而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何至忠、莊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已
迭次指稱確有多次至乙
○○住處或門口,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依憑該二證人之指述作為判決
基礎,並說明該二證人
嗣後所證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縱未再傳訊該二
證人,作無益之調查;且縱未提示乙○○之尿液檢驗結果,因與其是否販賣安非他命
無涉,均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乙
○○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住處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何志忠、莊志強等情,理由內援引證人何至忠
於偵查中供陳: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份起在乙○○板橋市○○街○○○巷○號住處買一
千元至二千元安非他命,共買三次等語,及證人莊志強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五年
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都在乙○○家中或門口,每次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只
能吸二、三口,共向他買過一、二十次等語,作為論罪依據,要無事實與理由所載矛
盾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證人何至忠、莊志強之
訊問筆
錄予乙○○,並訊以有何意見,
復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乙○○最後之陳述,有審判筆錄
可憑,上訴意旨指原審審理時未提示何、莊二證人之筆錄,及未予乙○○最後陳述機
會,
顯有不實。再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已供陳與何、莊二證人並無怨隙,則原判決
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乙○○自承與何至忠、莊志強等人並無怨隙,何、莊二人自無挾怨
誣陷之理等語,亦難指摘為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另所謂販賣
,並不以實際已得利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已說明乙○○與何、莊二人僅係朋友關係,其當不致
干冒風險於買入後再以原價或無償供給安非他命達數十次,顯見其有營利之意圖,至
其實際獲利如何,並不影響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加說明,
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其子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