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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嚴瑞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入毒 品海洛因銷售謀利之犯意,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前往泰國時,綽號「小 黃」即告以有路線可取得毒品海洛因,並稱不須先付佣金,俟毒品到台灣銷售後,以 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計價,匯寄「小黃」即可等情;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於該時似已有自「小黃」處販入毒品之意。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裝竹筷 之貨櫃運抵長榮桃園貨櫃場後,嚴瑞生辦理退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向「小黃」反應,「小黃」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其安排走私者係海洛因 ,並告以暗藏海洛因之暗記,上訴人將情告知嚴瑞生,並欲嚴瑞生辦理進口手續, 該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進口後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自接獲「小黃」之電話告知後,即 已確知走私進口者為毒品海洛因、而非象牙印章,且本件所查獲之物,亦無任何象牙 印章,上訴人明知貨櫃夾藏海洛因,仍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嚴瑞生積極辦理進口手 續,足見其進口之初,即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載稱:「尚 不能以本件海洛因之價值較象牙印章為高,即認定被告意在走私毒品而非象牙印章」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核與主文知量處「無 期徒刑」不符,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死 刑或無期徒刑」為重,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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