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嚴瑞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入毒
品海洛因銷售謀利之犯意,自泰國走私進口海洛因一三、九三七‧八三公克,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月間前往泰國時,綽號「小
黃」即告以有路線可取得毒品海洛因,並稱不須先付佣金,俟毒品到台灣銷售後,以
每大件七百公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計價,匯寄「小黃」即可等情;如果
無訛,
則上訴人於該時似已有自「小黃」處販入毒品之意。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裝竹筷
之貨櫃運抵長榮桃園貨櫃場後,嚴瑞生辦理退運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
旋向「小黃」反應,「小黃」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其安排走私者係海洛因
,並告以暗藏海洛因之暗記,上訴人將情告知嚴瑞生,並欲嚴瑞生辦理進口手續,
嗣
該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進口後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自接獲「小黃」之電話告知後,即
已確知走私進口者為毒品海洛因、
而非象牙印章,且本件所查獲之物,亦無任何象牙
印章,上訴人明知貨櫃夾藏海洛因,仍欲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嚴瑞生積極辦理進口手
續,足見其進口之初,即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載稱:「尚
不能以本件海洛因之價值較象牙印章為高,即認定被告意在走私毒品而非象牙印章」
(原判決
正本第五頁反面),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量
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核與主文
諭知量處「
無
期徒刑」不符,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即海洛因)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諸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死
刑或無期徒刑」為重,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
從新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