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周光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周光明
上訴意旨略
稱:㈠被告甲○○檢舉蔡宏修、蔡世俊等二人
詐欺,與誣告上訴人行賄,係屬不同之
事實,被告苟無誣告之犯意,毋庸株連上訴人,衡情應係被告主動虛構事實供述,原
審未傳訊調查員王生明查明真相,誤認被告未誣告,違背
經驗法則,並有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依被告所指行賄對象蔡宏修、林富村、陳維練、林宏信等人深
入查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被告
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
誣告上訴人向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林宏信行賄,與蔡宏修案無關,足見係被告虛構之事
實,原審未予查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自訴被告
誣告罪嫌,內容詳如自訴狀
所載(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惟經審理
結果,以被告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並未向該管
公務員誣指上訴人有何犯罪行為,即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訊問時,亦供承有行賄情
事,上訴人
聲請傳訊
證人王生明、蔡宏修、蔡世俊,認無必要等理由。經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等情形。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
事實審
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
蒐集調查之責。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林富村、陳維練、林宏信,
自不得以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即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訴被告確有誣告
犯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已經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