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
訴人係向滕聿珍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受其委託代為標購,況
和解書第一條載明:
「此筆金額確係甲方向乙方之借款無疑」,
足證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
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切結書與證
明書,係
告訴人滕聿珍夥同黑道
脅迫上訴人所簽具,非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上
開事實有王綺暉、張彥雄親眼目睹,原審竟未傳訊該二
證人而逕予認定證明書及切結
書之內容為真正,又上訴人之兄王縉雲代理上訴人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協商過程中,
有蕭明哲律師在場見證,原審亦未傳訊王縉雲及蕭明哲律師,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為告訴人滕聿珍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而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背信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推卸刑
責之詞,無足採取;又以附卷之和解書雖記載上訴人向世華銀行及張居旺之借款,係
經告訴人同意,且係上訴人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所簽具之保證書、切
結書內容截然不同,又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由上訴人之兄王縉雲出面與告訴人
簽訂,苟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純係借款,又何須逃匿,而由其兄出面與告訴人解決之理
,顯係上訴人為求脫罪及告訴人事後為獲得部分清償而書立該和解書,況和解書第一
條記載:「乙方(即滕聿珍)以甲方(即甲○○)名義投標高雄市○○○路○○○號
八樓房地……」,亦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標購該房地,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亦供承: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她有委伊至高雄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云云。
且查苟告訴人借予上訴人
上揭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供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
,則告訴人係債權人,借款金額復高達一千三百萬元,告訴人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提供
該不動產為擔保,反而如上訴人
所稱同意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他人借款之理,足證該
和解書並不足為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向他人借款擔保之證明,況上訴人
若係向告訴人借款標得系爭不動產,則該不動產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欲如何處分
其財產,全屬上訴人之自由,又何需經告訴人之同意。另上訴人及告訴人並分別供稱
書立切結書、證明書時,上訴人之姊姊、姊夫均在場云云,上訴人且供承證明書內容
是伊所寫,足見告訴人應無脅迫上訴人書具切結書及證明書情事。經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
事實審案內所
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蒐集調
查之責。經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
聲請傳訊證人王綺暉、張彥雄證明何事,自不得
以原審未
依職權傳訊該二證人而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王縉雲及蕭明哲律師,俾證明書立和解書時之情形(原審卷第九十七
頁至第九十九頁反面),然查原判決並未以該和解書作為論斷上訴人罪責之證據,和
解之過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則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證人王縉雲及蕭
明哲律師之理由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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