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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路、文橫路口遊藝場內,多次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多數人,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被訴之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在高雄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期間長達 半年之久,雖其就販賣之起訖時間,先後所供略有出入,但對於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 並無矛盾,原判決徒以被告先後自白之犯罪時間不相符,遽認被告上開自白有重大瑕 疵而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載稱承辦本案之員警林楓振、魏 義雄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於訊問被告時有對被告刑求等情,惟證人 翁素雪、林國雨、柯錦營等分別供證:「沒有看到(被告被刑求),但有聽到聲音, 被告交保後,外表看不出傷痕,但有腫腫的」、「他(指被告)說被警察刑求」、「 被告告訴我被警察刑求」各等語。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被 告有無被刑求逼供﹖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謂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尚非真實,難謂盡 符證據法則。又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在警備隊被刑求,刑求的人不是他(指林楓振 )」(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於原法院第一次更審亦供稱:「刑事組沒刑求」等語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又其始終未曾指稱於檢察官偵 查中有被刑求逼供,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是否均出於其自由陳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詳細論斷說 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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