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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姦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向昔日鄰居洪許○霞借款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催討甚急,請求延期清償,又為所 拒,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携帶 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 洪許○霞住處,以佯稱還款為由,引誘其開門,並預謀若洪許○ 霞不同意延期清償,則將之殺害。見前來應門之洪許○霞家中 並無他人,即先拿出預備第一張為千元真鈔、下面以白紙剪裁成 之假鈔一疊,向洪許○霞展示,洪許○霞誤信為真,乃書具收據 ,惟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被告交出應返還之借款。被告因計謀 無法得逞,乃將一樓大門鎖住,承其上開殺人之決意,持其所有 之木棒一支重力毆擊洪許○霞頭部,並撞擊欄桿多次,又以繩索 捆住其雙手及勒住脖子,洪許○霞極力反抗,並掙脫繩索,朝二 樓奔逃,躲進二樓浴室,被告緊追進入,洪許○霞苦苦哀求不要 殺害,不為所動,又抓住洪許○霞之頭部猛力撞擊浴缸等處,洪 許○霞因而陷入昏迷,為其就讀國中之子洪○展放學返家, 門鈴而無人應門,其友人陳○向前來訪友,亦因無人應門而打電 話至屋內。被告聽聞門鈴及電話聲後,即換穿洪許○霞之夫洪○ 台之衣褲,並將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血衣褲置於塑膠袋內,打開一 樓大門,又躲藏於屋內俟機逃逸。洪○展、陳○向進入屋內上 二樓,洪○展發現其母倒臥於二樓浴室內,並見被告手提血衣褲 下樓逃逸,即自後抱住被告,二人扭抱中,陳○向亦趕至合力抱 住被告,阻止被告逃逸,並大聲呼救。適經該處之劉○東聽聞呼 叫聲,亦持電擊棒合力制伏被告後,陳○向與洪○展上樓將洪許 ○霞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來,在被告身上查獲其穿著之洪○台 衣褲,乃其所有行兇時穿著之血衣褲,並查獲其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品。洪許○霞則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 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多處挫傷及勒痕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 罪刑;另以被告被訴強姦洪許○霞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害人洪許○霞案發後之內褲殘留精液斑,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精液斑之血型呈AB型分泌反應,與 被告之血液及精液分泌血型相同,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雖上 開精液斑因內褲受污染,無法鑑定出其DNAHLADQa段基 因型別,但據證人陳○向稱:案發後其上二樓浴室,發現被害人 躺在浴室內,蓮蓬頭的水冲著被害人身體(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反 面)。證人洪○展稱:當時其上二樓浴室,看到浴缸內水快滿、 蓮蓬頭水注被害人(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八頁, 上更㈠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即警員鄂添富亦稱:其到現場時 ,看到浴室浴缸水有八分滿(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其等所供 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擊昏被害人後,似有打開二樓浴室內水龍頭 ,並以蓮蓬頭冲洗被害人身體之情形。其何以有此行為﹖是否在 湮滅其強姦被害人之證據﹖被害人陰部之精液是否因被告之冲洗 而流失不存在﹖又被害人內褲之精液斑,是否因被冲洗而受污染 ﹖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遽謂被害人陰部未有 精液斑存在,其內褲殘留之精液斑非案發時沾留陰部之精液斑所 致云云,尚嫌速斷。㈡依卷附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陰道有輕度 出血(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反面)。而據法醫師何正恩稱:係有東 西進入陰道,才會造成陰道出血,其判斷是用手造成的(見上更 ㈡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上開所載所稱如果屬實,被害 人之陰部似有被人以手挖而造成出血之情形,該陰道出血之傷痕 究係新痕抑或舊痕﹖苟係新痕,究於何時造成﹖此與認定被告是 否有被訴強姦被害人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查究,率行 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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