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樓嘉君律師
林夙慧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二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劫而強姦之
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踰越窗戶侵入高雄市○○區○
○○路○○○號十一樓之七張○霞住處,驚動正在睡覺之張○霞。上訴人見張女被驚
醒,即持張女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張女之脖子,並
脅迫恫稱不得出聲,否則將予殺
害云云,復以張女所有之毛巾二條矇住張女之眼睛、嘴巴,再以張女床上之枕頭蓋住
張女之頭部,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張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
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花用殆盡,女用勞力士陰陽錶及戒指分別典當或變賣得款花
用殆盡。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一行為強
劫而接續強姦女子李○○、蘇○○(姓名年籍均詳卷),詳如該附表
所載。其中上訴
人劫得之提款卡二張,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李女詢問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於同日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金融卡跨行詐領三千元,又於
翌日
持上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金融卡,至華僑銀行新興分行所設之提款機,跨行詐領三千
元花用。隨後又將上開二張提款卡放回李女上址住處大樓管理員桌上(已由李女領回
)。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而強姦女子許○○(姓名年籍詳
卷),詳如該附表所載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撤銷,改
論以該罪之
連續犯罪刑,並以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不能證明,
於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侵入張○霞上開住宅實施強盜行為,如果所認無誤
,而張○霞苟已對此部分合法
告訴,上訴人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而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張○霞究竟有無
對上訴人侵入住宅部分合法告訴,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詳細記載,致此
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強盜張○霞之財物後,將現金及典當或變賣手錶、戒指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似指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及變換之款項尚有餘款;但其理由却載稱上訴人該次強
盜所得之財物,已花用費失云云,則指上訴人已將該次所得花用完畢而無剩餘而言;
不無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上訴人強劫
而強姦李○○、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為之,而侵入張○霞住宅強
盜張女之財物,係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應係先強
劫而強姦李○○、蘇○○,然後又承強劫之概括犯意,侵入張○霞住宅強盜張女之財
物。
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侵入張
○霞住宅強盜張女之財物,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五同時強劫而強姦李○○、蘇○○,
顯有認定事
實先後次序顛倒,自相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事實,固據被害人
李○○、蘇○○指訴在卷,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此部分
犯行,歷審復未查扣被害人等所
指被劫之財物及上訴人持提款卡詐領款項等
證據資料,以資審認,而一人同時強姦二
女是否有此能力?原審又未調查其他確據以證明被害人李○○、蘇○○之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徒憑被害人李女、蘇女片面指述,遽論上訴人此部分強劫而強姦犯行,
難
謂盡符
證據法則,且嫌查證未盡。㈣原判決理由五先稱其附表四所列被害人陳○○之
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云云,指上訴人不能成立此部分之強劫或強姦罪名;却又載稱依被害人陳
女之指訴,縱認上訴人此次有拿取陳女之財物,亦與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
嗣有強姦陳女云云,指上訴人有拿取陳女財物,但非強盜行為,且有強姦陳女之犯行
而言;亦不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苟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拿取陳女之財物非強
盜行為,雖有強姦陳女亦不成立強劫而強姦之
結合犯等情屬實,因強姦陳女部分業經
起訴書所載事實敍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論斷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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