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陳佩君(已判決確定
)住處樓下,以每包高於其販入價格之新台幣一千元,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予陳佩君多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為
累犯),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
證人陳佩君
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證,而陳佩君與上訴人係朋友,素無仇怨,為
彼等所供承
,苟無事實,陳佩君應無虛構誣陷之可能。又安非他命取之不易,非法販賣之罪刑甚
重,上訴人竟以家中電話與陳佩君談妥價錢,再多次甘冒重罪風險送安非他命至陳佩
君住處樓下交予販賣,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
人陳佩君於第一審審理中初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雅」之人購買的,
嗣改稱:係
「小雅」之人送給的云云。
迨至原審審理中又稱:係因警察說上訴人咬伊販賣安非他
命,伊才誣指上訴人云云,先後所述不一致,已難採其
嗣後翻異之詞,且陳佩君於警
訊中原係證稱: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為綽號「木瓜」者云云,
嗣經陳佩君引領下
至上訴人住處守候查獲,警方始知綽號「木瓜」者係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警員歐
耀輝證述明確,即陳佩君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指證上訴
人上開
犯行,足見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有利於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合;上
訴人所辯:伊僅與陳佩君互相請吸安非他命,或一起吸用,吸畢後才一起出資購買,
並非伊販賣予陳佩君云云,係匿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工作,苟有
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何以仍做粗重苦工﹖顯違常理,
乃陳佩君被警查獲後,為交待其
所吸安非他命之來源,始誣指上訴人,與事實不合。又家中電話係全家人共同使用之
通訊工具,焉能以此電話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且未搜出上訴人販賣之工具,
益證陳佩君之
所稱係挾怨誣陷,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徒就原判決已
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為事實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