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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陳佩君(已判決確定 )住處樓下,以每包高於其販入價格之新台幣一千元,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予陳佩君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陳佩君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而陳佩君與上訴人係朋友,素無仇怨,為等所供承 ,苟無事實,陳佩君應無虛構誣陷之可能。又安非他命取之不易,非法販賣之罪刑甚 重,上訴人竟以家中電話與陳佩君談妥價錢,再多次甘冒重罪風險送安非他命至陳佩 君住處樓下交予販賣,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 人陳佩君於第一審審理中初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雅」之人購買的,改稱:係 「小雅」之人送給的云云。至原審審理中又稱:係因警察說上訴人咬伊販賣安非他 命,伊才誣指上訴人云云,先後所述不一致,已難採其嗣後翻異之詞,且陳佩君於警 訊中原係證稱: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為綽號「木瓜」者云云,嗣經陳佩君引領下 至上訴人住處守候查獲,警方始知綽號「木瓜」者係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歐 耀輝證述明確,即陳佩君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指證上訴 人上開犯行,足見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有利於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合;上 訴人所辯:伊僅與陳佩君互相請吸安非他命,或一起吸用,吸畢後才一起出資購買, 並非伊販賣予陳佩君云云,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工作,苟有 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何以仍做粗重苦工﹖顯違常理,陳佩君被警查獲後,為交待其 所吸安非他命之來源,始誣指上訴人,與事實不合。又家中電話係全家人共同使用之 通訊工具,焉能以此電話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且未搜出上訴人販賣之工具, 益證陳佩君之所稱係挾怨誣陷,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徒就原判決已 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為事實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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