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已於警訊中供稱李水山係其朋友,其有送安非他
命給李水山,000-0000號電話係其住處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核與
證人李水
山
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除時間不符外,餘均互相符合。李水山與被告既係朋友
,自無
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其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應
堪採信。雖其所稱與被告交
易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
乃有意混亂
偵查方向,故為有利被告脫罪之情事。原審未加
審酌,尚屬違誤。㈡證人黃宗龍於警訊中當面
指認被告,無誤指之可能。雖其
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乃受他人干預影響所致,原判決僅以其所述前
後不同,即捨證人初供於不採,亦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決所為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敍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另案入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服
刑,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移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直至同年七月六日始刑滿出獄,
有上開分監及技能訓練所函
可稽,被告顯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
十日先後兩次在其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水山,則李水山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稱
有該兩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事實不合,其嗣復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
向他人購買的云云,與前所述互不一致,尚難以李水山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證據;另證人黃宗龍於警訊中雖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但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再稱其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述先後齟齬不一,
亦難以其證述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而
論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
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為爭執,尚與
首揭規定
得據為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