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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已於警訊中供稱李水山係其朋友,其有送安非他 命給李水山,000-0000號電話係其住處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核與證人李水 山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除時間不符外,餘均互相符合。李水山與被告既係朋友 ,自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其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應採信。雖其所稱與被告交 易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有意混亂偵查方向,故為有利被告脫罪之情事。原審未加 審酌,尚屬違誤。㈡證人黃宗龍於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無誤指之可能。雖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否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乃受他人干預影響所致,原判決僅以其所述前 後不同,即捨證人初供於不採,亦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決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敍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另案入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服 刑,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移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直至同年七月六日始刑滿出獄, 有上開分監及技能訓練所函可稽,被告顯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 十日先後兩次在其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水山,則李水山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稱 有該兩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與事實不合,其嗣復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 向他人購買的云云,與前所述互不一致,尚難以李水山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證據;另證人黃宗龍於警訊中雖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但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再稱其不認識被告,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述先後齟齬不一, 亦難以其證述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而 論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 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為爭執,尚與首揭規定 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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