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日左右止,
連續多次介紹友人陳惠美及另一綽號為「眼鏡」之人,在其住處向「小馬」購買安非
他命。事成之後,則由「小馬」免費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吸用,而從中謀取利潤。
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然
自白上開
犯
行,但綽號「小馬」、「眼鏡」,及「陳惠美」者,真實姓名地址不詳,無從傳訊查
證,要難僅依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
證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自白,其居間連繫「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二級毒品)予「眼鏡」及陳惠美二人,並謂「小馬」係其表弟
,名為「馬廉運」,家住中和,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
等情(見
偵查
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該「小馬」者並非姓名不詳之人,乃原審
未據以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或函警察局調閱其口卡,或向電信公司調查申請使用上述
呼叫器之人登記之地址為何,藉以查明「馬廉運」住址所在,再傳訊馬某查證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逕認「小馬」姓名地址不詳,無從傳訊查證,顯屬未盡調查
能事。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證人即被告
之女友張瑀庭於第一審作證,證謂被告確有連繫介紹「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予「眼鏡
」、「陳惠美」,且「陳惠美」係伊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亦
供認「陳惠美」係張瑀庭之朋友(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其二人供詞相互印證,則
應有「陳惠美」其人,而被告及「陳惠美」分別為張瑀庭之男、女友人,張瑀庭因此
知情被告連繫「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惠美」等情事,洵合事理;何況張女為被
告女友,尤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則上述張瑀庭之證詞得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惠美」等事實,其能否採為佐證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小馬」、「眼鏡」、「陳惠美」無從傳訊查證,而逕認「無法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張瑀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
面第三、四行)云云,所為論斷,尚與
證據法則相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