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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日左右止, 連續多次介紹友人陳惠美及另一綽號為「眼鏡」之人,在其住處向「小馬」購買安非 他命。事成之後,則由「小馬」免費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吸用,而從中謀取利潤。 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然自白上開犯 行,但綽號「小馬」、「眼鏡」,及「陳惠美」者,真實姓名地址不詳,無從傳訊查 證,要難僅依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自白,其居間連繫「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予「眼鏡」及陳惠美二人,並謂「小馬」係其表弟 ,名為「馬廉運」,家住中和,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等情(見偵查 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該「小馬」者並非姓名不詳之人,乃原審 未據以向該管戶政機關查詢或函警察局調閱其口卡,或向電信公司調查申請使用上述 呼叫器之人登記之地址為何,藉以查明「馬廉運」住址所在,再傳訊馬某查證被告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逕認「小馬」姓名地址不詳,無從傳訊查證,顯屬未盡調查 能事。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即被告 之女友張瑀庭於第一審作證,證謂被告確有連繫介紹「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予「眼鏡 」、「陳惠美」,且「陳惠美」係伊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亦 供認「陳惠美」係張瑀庭之朋友(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其二人供詞相互印證,則 應有「陳惠美」其人,而被告及「陳惠美」分別為張瑀庭之男、女友人,張瑀庭因此 知情被告連繫「小馬」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惠美」等情事,洵合事理;何況張女為被 告女友,尤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則上述張瑀庭之證詞得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陳惠美」等事實,其能否採為佐證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徒以「小馬」、「眼鏡」、「陳惠美」無從傳訊查證,而逕認「無法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張瑀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 面第三、四行)云云,所為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相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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