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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 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 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六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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