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
另案
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
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六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