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盜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三月
九日,台北縣○○鎮○○街○○○巷巷口,未經許可無故收受綽號「阿順仔」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 DERRINGER製之雙管玩具手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貳發,其取得
持有後,藏置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住處
。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夜間十九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被警查獲,並扣得彈簧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始向警員
自
首持有上開槍、彈,並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槍、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
決(現行條文已刪除「無故」二字),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時,該條例已為上開修正
,並公布實施,原判決認被告觸犯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玖月,自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項規定一
併
宣告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
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
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
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審判
期日,於訊問
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於判決
難謂顯無影響。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