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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盜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三月 九日,台北縣○○鎮○○街○○○巷巷口,未經許可無故收受綽號「阿順仔」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 DERRINGER製之雙管玩具手槍壹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貳發,其取得持有後,藏置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住處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夜間十九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前, 被警查獲,並扣得彈簧刀一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始向警員自 首持有上開槍、彈,並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 決(現行條文已刪除「無故」二字),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六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 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時,該條例已為上開修正 ,並公布實施,原判決認被告觸犯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相當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玖月,自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項規定一 併宣告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 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 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且於判決難謂顯無影響。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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