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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上訴 人甲○○同一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或證人先後所述不一致或相左時如何取捨,法院固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惟仍 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拘束,且對摒棄不採之供述,亦應敍明其理由,方足昭折服 。本件原判決據為論處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要依憑,為購買者黃愛珠之指證。 惟查黃女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被警查獲,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稱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卷第七頁、第十七頁),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被查獲,警訊中始供述向簡某購買數十次,交易金額多為新台幣一、二十萬元 云云(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十頁),惟其後在偵查中卻謂向阿賢戴坤賢者購買( 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八頁),黃女即傳訊無著。原審獨採黃 愛珠中間之供述,對其取捨之依據,其餘先後所供如何不足採信,均未敍及,自屬理 由不備。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乙○○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愛珠 二次等情,原審卻認自同年一月至六月間,先後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女,對起訴 事實已有擴張,並未敍明其依憑及理由,且與所據之黃愛珠上開不利於乙○○之供述 ,內容亦相齟齬,均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及證據欄,均未認定上訴人甲○○被查扣 夾鏈袋共一五四包,主文及論罪科刑欄卻沒收該夾鏈袋,已失所據。況該夾鏈袋 八個含安非他命殘渣(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審理時未調取該袋, 詳細調查,憑為沒收之裁判(安非他命殘渣仍屬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均有證據 調查未盡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甲○○在偵查中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陳 忠源,因而查獲(同上卷第六十一、八十五、八十六、九十四等頁),如果無訛,原 判決未敍明是否依法減輕其刑,亦嫌疏漏。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八十六年四 月至六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愛珠吸用等情。理由之㈠卻謂鄭某及證人晁戴 杰均坦承由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晁某云云,事實與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均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 關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替代,案經發回 ,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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