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暨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上訴
人甲○○同一罪刑及
轉讓禁藥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或
證人先後所述不一致或相左時如何取捨,法院固得本其職權,自由認定,惟仍
受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拘束,且對摒棄不採之供述,亦應敍明其理由,方足昭折服
。本件原判決據為論處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要依憑,
厥為購買者黃愛珠之指證。
惟查黃女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被警查獲,檢察官偵訊時,均未稱向乙
○○購買安非他命(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卷第七頁、第十七頁),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被查獲,警訊中始供述向簡某購買數十次,交易金額多為新台幣一、二十萬元
云云(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十頁),惟其後在
偵查中卻謂向阿賢戴坤賢者購買(
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八頁),
嗣黃女即傳訊無著。原審獨採黃
愛珠中間之供述,對其取捨之依據,其餘先後所供如何不足採信,均未敍及,自屬理
由不備。㈡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乙○○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愛珠
二次
等情,原審卻認自同年一月至六月間,先後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女,對起訴
事實已有擴張,並未敍明其依憑及理由,且與所據之黃愛珠上開不利於乙○○之供述
,內容亦相齟齬,均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及
證據欄,均未認定上訴人甲○○被查扣
夾鏈袋共一五四包,主文及論罪
科刑欄卻
諭知
沒收該夾鏈袋,已失所據。況該夾鏈袋
八個含安非他命殘渣(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審理時未調取該袋,
詳細調查,憑為沒收之裁判(安非他命殘渣仍屬安非他命,而為
違禁物),均有證據
調查未盡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甲○○在偵查中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陳
忠源,因而查獲(同上卷第六十一、八十五、八十六、九十四等頁),如果
無訛,原
判決未敍明是否依法減輕其刑,亦嫌疏漏。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八十六年四
月至六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愛珠吸用等情。理由之㈠卻謂鄭某及證人晁戴
杰均坦承由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晁某云云,事實與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均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
關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替代,案經發回
,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