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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於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時,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且原判決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上開二罪之法定刑既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雖以原 判決未適用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 不當,然既非對原判決論處被告上開修正前條例之罪名加以爭執而為上訴,其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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