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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俊龍、徐 明德、張聰田在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言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二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俊 龍、徐明德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辯稱:不認識劉俊龍,未曾出售安非他命給他,另只拿安非他命給徐明德免費吸用 ,非販賣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劉俊龍、徐 明德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迴護之詞,要無足取,因事證明 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劉、徐二人,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劉、徐二人為違法云云,然劉、徐二人在警訊、偵 查及原審既已作證,且原判決亦已說明等證言取捨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劉、徐二人,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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