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劉俊龍、徐
明德、張聰田在警訊或
偵查中之
證言,
扣案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
通知書二紙等
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俊
龍、徐明德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辯稱:不認識劉俊龍,未曾出售安非他命給他,另只拿安非他命給徐明德免費吸用
,非販賣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
復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劉俊龍、徐
明德
嗣後
翻異前詞,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迴護之詞,要無足取,因事證明
確,上訴人
聲請再傳訊劉、徐二人,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劉、徐二人為違法云云,然劉、徐二人在警訊、偵
查及原審既已作證,且原判決亦已說明
彼等證言取捨之理由,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劉、徐二人,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